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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采用钥匙捅锁眼后撞门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村老四房庄54号西侧出租屋被害人吕某住处,窃得吕某放在该处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40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涉案赃款人民币74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