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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戊,女,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己,女,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六人系兄弟姐妹关系,老大徐某戊、老二徐某甲、老三徐某己、老四徐某乙、老五徐某丁、老六徐某丙。其父亲徐永顺、母亲康巧莲生前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区晋王庙81号,母亲康巧莲于1998年9月27日病故,父亲徐永顺于2004年4月5日病故。原、被告的父、母亲病故后留下两幢三层小楼及徐永顺在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价值195000元的股份。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六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将父亲徐永顺持有的195000股份进行分割。其中被告徐某甲分得95000元,原告徐某丁及被��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戊、徐某己各分得20000元。关于房产,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晋王庙81号,地号为24823067,系1997年拆除原有房屋,于1998年重新建成。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永顺,登记编号为0021060428,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0010560**,其中01号337.19平方米,02号337.19平方米,两幢共计674.38平方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的两幢房产因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村改造拆迁于2014年10月27日被拆除。关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签订。经该院释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郑房权证字第00010560**号房屋登记在徐永顺名下,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辩称,该房屋系被告徐某甲全家出力出资拆除重建,徐永顺并未出资,其他原、被告也未出资出力,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称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该房屋原系徐永顺所有,在徐永顺去世后,成为徐永顺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辩称,被继承人徐永顺在世时曾出具有遗嘱,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遗嘱确实存在及该遗嘱的具体内容,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该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之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均系徐永顺的子女,且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各自尽赡养义务较多,或一方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原、被告六人继承份额应均等。原、被告理应对涉案房屋进行平均分割,每人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但因房屋现已不存在,原告坚持要求分割房屋的诉��,已无事实基础,故本案因标的物的灭失,应驳回原告起诉。但该房屋系因拆迁拆除,故待该房屋相关的延伸利益确定后,原、被告双方均可依照其各自对房屋享有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对相应的延伸利益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徐某丁的起诉。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正。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是上诉人父亲徐永顺,而是上诉人徐某甲家庭共同出资于1998年建设的,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对于存在遗嘱的事实和上诉人父亲徐永顺生前对房屋归属进行过安排的事实,原审卷宗的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供,一审法院本应作出对其不利的结果,但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错误认定和裁判。原审卷宗证据和被上诉人的多次自认均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徐某甲家人出资建设,而且该事实法官可以到村内打听或调查,但一审法院却不注重调查了解,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谎言,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裁定。被上诉人徐某丁答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永顺,系其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上诉人所说的遗嘱并不存在,因此应当按照原裁定认定的徐永顺子女分别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割。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徐某戊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其父亲留下的遗产,其姊妹六人每人一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徐某己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其父亲留下的遗产,其姊妹六人每人一份,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原告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原审原告徐某丁以继承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讼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晋王庙81号徐永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0010560**号的两幢三层小楼依法分割,但鉴于涉案房屋因城中村拆迁改造已被拆除,标的物已不存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审原告徐某丁仍坚持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房屋。据此,基于本案标的物已不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阶段性的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徐某丁的起诉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可待该房屋相关的延伸利益确定后,对相应的延伸利益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由于一审已驳回原审原告徐某丁的起诉,作为原审被告即本案的上诉人已失去上诉的基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依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再行确定,即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依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再行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