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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永,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余干县三塘乡洪埠村***号。诉讼代理人吴玉琴,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被告人李军祥,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0********,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干县三塘乡三塘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永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玉琴,被告人李军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军祥因房屋渗水一事与隔壁李胜国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李志永(李胜国的侄子)和李军祥的侄子李志锋都到了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李军祥回家拿来一把刀,在李志永和李志锋两人发生扭打时,李军祥冲上去用刀砍伤李志永。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2.案发现场方位图;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新华、李胜国证言;5.被害人李志永的陈述;6.被告人李军祥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志永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永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军祥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轻伤二级。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98.22元、误工费726元、护理费53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18.22元。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李军祥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李军祥赔偿其经济损失6,3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永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李志永的身份证;2.疾病证明书;3.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人李军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永的民事赔偿要求亦未持异议。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军祥与李胜国相邻居住。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因李胜国家房屋加层造成李军祥房屋墙体渗水一事,双方发生纠纷。期间李胜国的侄子李志永与李军祥的侄子李志锋都到了现场,并发生争吵,在李志永和李志锋发生扭打时,李军祥从家里拿来一把刀,将李志永砍伤。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志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志永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至6月28日,在余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李志永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98.22元;2.误工费6天×89元/天(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534元;3.护理费6天×89元/天(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534元;4.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6天×30元/天=180元;6.交通费,其没有提供发票,酌情确定500元,共计5,626.2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刑事部分1.书证:①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军祥于1970年3月26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②余干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证明,证明李军祥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③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对李军祥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李军祥系网上被追逃对象。2015年3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民警抓获到案。2.案发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干县三塘乡三塘街李胜国与李军祥两家店门前。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干)鉴(伤)字(2014)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志永被损伤,致颈部左侧、颈前区、右前臂、左手掌尺侧等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15cm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①李新华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因李胜国家的房屋加层,下雨导致屋顶的水往李军祥的墙体上流,双方发生争吵。其进行了调解。后李胜国的侄子李志永、李军祥的侄子李志锋均到了现场,李志永与李志锋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军祥突然拿出刀砍伤李志永;②李胜国证言,证明其系李志永的伯父。其与李军祥相邻居住。2014年6月22日20时许,因其家房屋加层,造成李军祥墙体渗水,李军祥到其家进行指责,双方发生争吵。后李志永和李志锋先后到达现场,李志永和李志锋发生扭结,李军祥就拿了一把刀砍伤了李志永。5.被害人李志永的陈述,证明其系李胜国的侄子。2014年6月22日20时许,其回家路过李胜国店门口时,看到李军祥与李胜国在两家门前因房屋渗水之事吵架。李军祥的侄子李志锋也到了现场。李志锋与其发生拉扯。期间李军祥拿了一把刀将其右手臂、左手掌、脸部、颈部等处砍伤。6.被告人李军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李胜国相邻居住。因李胜国楼房加层,导致下雨时其与李胜国相邻的墙体渗水。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其到李胜国家门前与李胜国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期间李志永、李志锋均到了现场。李志永与李志锋发生扭结,其从家里拿了一把砍肉用的屠刀砍了几下李志永,第一下砍到李志永的右手臂,后几下砍中李志永,由于天黑具体砍到哪个部位其没有看清楚。后刀在其逃跑时扔掉了,去向不明。二、民事部分证据1.李志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志永的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李志永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至6月28日在余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治疗过程。3.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李志永的住院医疗费为3,698.22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军祥故意伤害被害人李志永的事实。附带民事诉公原告李志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李军祥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李志永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祥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砍伤被害人李志永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祥使用刀具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祥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李军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永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军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626.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华民人民陪审员  舒梅兰人民陪审员  涂爱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