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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支路336号(8楼)。法定代表人:范财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斯宪征,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支路336号3楼。法定代表人:张洋。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宪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支路336号3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作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650000元(不含税)、物业管理费每年10000元(不含税);若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赔偿对方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作了对安全有影响的变动。且自2014年5月后,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650000元、物业管理费10000元(不含税),以上共计660000元(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5月1日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每期租金为基数分别自每期应交租金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催缴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60000元。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0日,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支路336号大楼第三层用于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650000元/年(不含税),物业管理费为10000元/年(不含税);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赔偿甲方500000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拖欠2014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付,遂引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对租金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故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金支付期限应为2014年11月1日,而该期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自2014年5月1日起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偿付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应偿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金325000元、物业管理费5000元,2014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欠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日之后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负担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金325000元、物业管理费5000元,2014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三、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欠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5240元,实际收取5200元,由被告杭州嘉勇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由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舒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