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秋来诉张国智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来,张国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刘秋来,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潘,系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智,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秋来诉被告张国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潘,被告张国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张国智与赵国举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赵国举为转让方,张国智为受让方,赵国举将自己在长治市贝力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国智,转让价款为183905.39元。当时,赵国举和张国智在还款时间上产生争执,赵国举要求两年还清,张国智想在合同中写成三年还清,赵国举说:“如果超过两年就要支付利息。”张国智说:“到不了两年就还给你,你不要怕。”我与张国智共事多年,感觉他比较诚信。我说“张总既然说用不了两年就还你,你应当相信,你是在不相信,我给你担保吧。”这样,赵国举才同意张国智三年还清转让款,如果第三年未还,由我担保第三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张国智给赵国举写下欠条一支,内容是:“今欠到赵国举转来股东资金183905元,欠期叁年,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还清,还款时本欠条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一同收回,欠款人张国智,担保人刘秋来,欠款时间2010年10月9日。”原告刘秋来也给赵国举出具欠条一支,内容是:“2010年10月9日,赵国举向张国智转让股权,实际转让股份已投入20万元,扣除亏损金,实际交易金额为183905元,三年还给赵国举。如果第三年(满两年未还)未还,我愿承担该金额第三年的贷款利息,利率为年利率5.4%(依据2010年10月9日银行利率表)。折合9930元整,满三年还给赵国举,欠款人刘秋来,2010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1日赵国举同意张国智以160000元结清转让款,随后张国智于2013年11月支付赵国举160000元。2014年,赵国举以张国智未实付余款23905元,刘秋来未支付利息9930元为由,将张国智和刘秋来诉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秋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举利息993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赵国举承担455.8元,由被告刘秋来承担189.2元。”随后,刘秋来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秋来承担。该判决已生效。由于原告刘秋来为被告张国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第三年利息的债务提供了保证,并承担了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智赔偿原告刘秋来经济损失合计1016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担保合同是原告刘秋来自愿的,我几次不让原告担保,但原告和原来的三个股东意见分歧,他说为了尽快转让股份,所以他自愿担保的;2、我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来三个股东因为意见分歧导致停产,原告是为了尽快转让才做担保,我与赵国举签有转让合同,合同明确上写明三年还清,并打有欠条,原告也有和赵国举打有欠条;3、应当追诉刘秋来跟原来三个股东的损失费18924.64元,并追诉原告在原来三个股东期间隐瞒亏损的33417元,公司所有的手续都还在原告手里,总计8489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还欠我欠条一支。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支(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国智欠赵国举股权转让款183905元,欠期三年,2010年10月9日-2013年10月9日还清,担保人刘秋来,欠款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2、欠条一支(复印件),证明如果被告张国智第三年(满两年未还)未还给赵国举股权转让欠款,刘秋来愿意承担该金额(183905元)第三年的贷款利息折合9930元,欠款人刘秋来,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3、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张国智与赵国举之间的股权转让中原告提供了担保,并担保股权转让款第三年的利息9930元。质证中,被告表示:证据1认可;证据2认可,但欠条中小写的数额是原告自己后来写的;证据3认可。审理中,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2010年8月7日三股东意见分歧已停产。2、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期三年到期后归还。3、一审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曾给赵国举打过欠条一支,欠赵国举183905.39元,判决已履行完毕。4、欠条一支(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秋来给赵国举打有欠条一支。5、损失费用分摊表一份,证明刘秋来应该承担18924.64元。6、财务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刘秋来在原三股东经营期间,隐瞒亏损33417元,实际亏损为78016.9元。7、证人证言及会计凭证一份,证明公司所有的手续、公章现在全部在刘秋来手里,价值为8489元。8、欠条一支,证明经过法庭调解时我给刘秋来打有欠条一支,但我不欠刘秋来钱但他也不给我欠条。9、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公司办理关闭手续。质证中,原告表示:证据1、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可。证据4、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欠条一支,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赵国举与被告张国智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国智向赵国举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赵国举转来股东资金183905元,欠期叁年,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还清(还款时本欠条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一同收回),欠款人张国智,欠款时间2010年10月9日”的欠条一支,刘秋来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署其本人姓名。刘秋来出具内容为“欠条,2010年10月9日赵国举向张国智转让股权,实际转让股份已投入200000元,扣除亏损资金,实际交易金额为壹拾捌万叁仟玖百零伍元,三年还给赵国举,如第三年(满两年未还)未还,我愿承担该金额第三年的贷款利息,利率为年利率5.40%(依据2010年10月9日银行利率表)折合玖仟玖佰叁拾元正,满三年还给赵国举,欠款人刘秋来,2010年10月9日”的欠条一支。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为:“一、被告刘秋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举利息993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秋来作为担保人,其在赵国举和张国智进行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对双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张国智未能按照约定在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期间内还清其所欠赵国举的债务,因此刘秋来应当依照其担保承诺即(如第三年(满两年未还)未还,我愿承担该金额第三年的贷款利息,利率为年利率5.4%折合玖仟玖佰叁拾元正,满三年还给赵国举)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赵国举利息9930元于法有据。张国智未能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满两年还清欠款的事实已经使刘秋来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对刘秋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张国智表示该欠条与其无关,其不同意原告刘秋来担保。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刘秋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国智未能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满两年还清欠款的事实已经使刘秋来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故原告刘秋来向赵国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承担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刘秋来应支付债权人赵国举993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中,原告刘秋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张国智进行追偿,故原告刘秋来主张被告张国智赔偿经济损失99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秋来主张被告张国智承担在其他案件中的诉讼费239.2元,由于其未提供交纳费用的票据,且该损失并不是刘秋来承担保证责任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秋来支付经济损失9930元。二、驳回原告刘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国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武亚欧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