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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郑超等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牟某某,洪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燕,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某某。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某,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苟艺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红斌,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牟某某、洪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牟某某、洪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辩护人刘海燕、李元旦、苟艺梅、吴红斌、朱杨静、刘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初起,王波(另处)在自己经营的武侯区碧云路1号附58号“忘忧草”(后更名为“弟美乐”)咖啡吧内进行“酒托”诈骗活动。王波聘用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管理该酒吧;聘用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收银和具体账目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负责望风和应对被害人报警等情况;被告人牟某某、洪某某等人通过QQ联络男性被害人,隐瞒真实身份,以男女朋友交往为引诱,将被害人骗至上述咖啡吧进行高额消费。2014年2月其,分别骗取被害人刘孟林1936元、邓成涛1396元、侯宗彬3338元、刘傧480元、高伟2955元、赵朋560元、温有超4988元、唐文龙8594元、雷正才8599元、杨和平6988元、刘乾川106**元、张友学9792元(总计60143元)。2014年10月23日,上述六名被告人在咖啡吧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牟某某、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牟某某、洪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同时,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提出他们只是咖啡吧的工作人员,没有分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牟某某、洪某某提出他们只应对其各自实施的诈骗金额负责;被告人郑某某、牟某某、洪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六被告人具有从犯、初犯、认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仅应对其实施的犯罪金额负责;被告人曾某某、牟某某、洪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起,本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附58号“忘忧草”(后更名为“弟美乐”)咖啡吧内开始“酒托”诈骗活动,即利用网络聊天工具QQ联系男性网友,以谈恋爱为诱饵约其见面,后由“酒托”女出面将男网友骗至咖啡吧,将定价畸高的酒水卖给男网友。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4月受聘负责管理该酒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0月初受聘该负责该咖啡吧的收银和具体账目管理工作;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受聘该咖啡吧负责望风和应对被害人报警等情况;期间,被告人牟某某、洪某某作为“酒托”通过QQ联络男性被害人,将被害人骗至上述咖啡吧进行高额消费。至案发日,该咖啡吧共骗取被害人刘孟林1936元、邓成涛1396元、侯宗彬3338元、刘傧480元、高伟2955元、赵朋560元、温有超4988元、唐文龙8594元、雷正才8599元、杨和平6988元、刘乾川106**元、张友学9792元(总计60143元)。后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3日将上述六名被告人在咖啡吧内挡获,并查获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11948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郑某某是受聘到“弟美乐”咖啡厅上班的,从2014年8月开始做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加上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奖金。该咖啡厅将购进价人民币20元至100元不等的红酒,加价至700元至3000元的价格卖给酒托女带来的客人。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吧台收银、记账和财务,王某甲、王某甲负责望风等。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曾某某是2014年10月10日应聘到“弟美乐”咖啡厅担任收银员职务,郑某某是咖啡厅的负责人,至案发日还没有领过工资。被告人曾某某知道该咖啡厅内酒托女带男性客人过来消费的情况。4.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被告人牟某某通过QQ联系被害人刘傧,并将被害人刘傧约至“忘忧草”咖啡厅进行消费,案发当日欺骗被害人刘傧消费人民币480元。被告人牟某某另外还接过酒吧内的工作伙伴发的单子,被告人牟某某使用单子上指示的名字和职业将被害人骗至该酒吧消费,被告人牟某某按照消费金额的20%进行提成。在案发当天,被抓的人中有一个叫“秀秀”的也是酒托。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洪某某使用假名字在QQ上引诱男网友见面,后带男网友到“忘忧草”咖啡吧进行高额消费,并从消费金额中按20%的比例提成。被告人洪某某是2014年10月15日开始在“忘忧草”咖啡吧骗网友高消费的,至案发日共计诈骗40至50人左右。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都是“忘忧草”咖啡吧的工作人员,平时负责维护咖啡厅内秩序,查看客人是否买单、客人事后是否报警等。“忘忧草”咖啡馆的负责人是郑某某,收银员是被告人曾某某,其他还有几个酒托女。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被告人王某乙是“忘忧草”咖啡吧工作人员,岗位职责与被告人王某甲相同。“忘忧草”咖啡吧店内有专门上网用QQ与男客人聊天的,然后由女的出面接待,将男的骗到“忘忧草”咖啡吧内进行高消费。5.证人胡力、周朝康、颜昌林、刘兴朋、王敏、杨江薇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是该咖啡厅的管理人员,被告人曾淩负责收银。同时也证实了其各自被骗的经过。经过辨认,证人周朝康、颜昌林、王敏、杨江薇能指出被告人郑某某、曾淩、牟某某、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6.被害人侯宗彬、刘傧、刘孟林、郑成涛、陈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自被骗的金额及经过。经辨认,被害人侯宗彬、刘傧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牟某某。7、被害人温友超、赵朋、高伟的陈述,证实其分别被骗的金额及经过。经辨认,被害人温友超、赵朋、高伟能够指出被告人洪某某。8、被害人刘乾川、张友学、雷正才的陈述,主要内容为三被害人分别陈述被“忘忧草”咖啡吧的酒托诈骗的经过及被诈骗金额。9、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3日对“忘忧草”咖啡吧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了该咖啡吧的电脑一台、POS机二台、进货单及酒水单若干、平板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1948元、红酒36瓶以及其他涉案物品。10、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六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涉案物证进行指认。11.酒水单、进货单、POS机刷卡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通过“酒托”方式进行诈骗等事实。12、六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六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牟某某、洪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制定价格畸高的酒水价格、利用“酒托女”带客消费等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受雇佣从事管理及服务工作,被告人牟某某、洪某某参与时间较短,获利金额较少,均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量刑;六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牟某某、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系从犯、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牟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牟某某和被告人洪某某仅应对各自其参与实施犯罪的金额负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洪某某均明知该咖啡吧长期存在酒托诈骗情况,也明知其诈骗行为有其他人配合,仍然参与实施,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二被告人应对“忘忧草”咖啡吧内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六被告人虽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共谋意识表示,也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故本院对被告人牟某某、洪某某、曾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返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毅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