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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20时17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吉林省和龙市秀湖街与自来水公司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及说明、破案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交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玉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