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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黄小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黄小波,董朝霞,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雄伟。委托代理人:杨楠、陈文瑄。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诉讼代表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黄宝鹤。被告:黄小波。被告:董朝霞。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开坚。诉讼代表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冠兴。委托代理人:金礼才、崔荷求。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浙江汇金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名称,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都公司)、黄小波、董朝霞、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1423号预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楠、陈文瑄,被告中捷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金礼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都公司的管理人,被告黄小波、董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恩都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汇金租赁(12)字第1208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租赁物。”、“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它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甲方向乙方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等具体内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恩都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租金总额为50,760,520.65元,租金由恩都公司按照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分35期向原告支付(每期具体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详见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同时,原告与恩都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甲类)》约定,恩都公司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5000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恩都公司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原告则有权随时将恩都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此外,原告还与被告黄小波、董朝霞、中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小波、董朝霞、中捷公司为恩都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恩都公司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并向恩都公司支付了对应的设备款项,然后将该批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恩都公司使用,恩都公司也已确认收到回租转让物品价款并开始承租租赁物。但在租赁期间,恩都公司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多次出现租金逾期,并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拒不支付第17期及以后各期租金。恩都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它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恩都公司支付原告未付租金27555711.21元,名义货价675000元,违约金121775.5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扣除恩都公司的保证金15000000元和保证金利息718750元后,应支付原告合计12633736.75元;2.被告黄小波、董朝霞、中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在本案所有被告未清偿本案所欠原告未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原告与恩都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恩都公司承担,被告黄小波、董朝霞、中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汇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及附表,以证明原告与恩都公司签订合同并就租金、租金支付、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回租物品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恩都公司为实现租赁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事实。3.《保证金协议书(甲类)》1份,以证明恩都公司缴纳保证金数额及保证金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原告有权在恩都公司违约时将保证金冲抵违约金、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事实。4.保证金凭证1份,以证明恩都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约定利率的事实。5.《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黄小波、董朝霞、中捷公司为恩都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作出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股东会决议及委托书、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中捷公司同意为恩都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作出连带责任担保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担保合法的事实。7.扣款委托书1份,以证明恩都公司支付保证金、服务费及同意原告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直接扣收保证金、服务费的事实。9.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依照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扣款委托书的要求,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事实。10.付款业务凭证、发票各1份,以证明恩都公司支付租金和支付逾期的事实。11.债权确认单1份,以证明恩都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的申报债权已经部分确认。12.玉环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恩都公司与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被告恩都公司答辩称:1.恩都公司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间向恩都公司申报债权,且恩都公司已经针对原告的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确认债权本金为12633736.75元,利息及其他为353744.33元,合计债权总额为12987481.08元;恩都公司与原告就申报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并依法确认为优先债权,原告针对恩都公司的诉请已经得到答复及确认。2.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恩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确认单1份;2.债权申报表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向恩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了确认。被告黄小波、董朝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民事主体混淆不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后面的其他证据均显示的债权债务双方主体分别为“浙江汇金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有限公司”。而在起诉状中,原告直接以恩都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将恩都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存在民事主体混淆不清情形。二、中捷公司与本案无关。根据保证合同显示,中捷公司系为“浙江汇金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金租赁(12)字第1208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而非为恩都公司提供担保。本案原告控告的是恩都公司,中捷公司不存在为原告与恩都公司提供担保行为,所以中捷公司与本案无关。三、本案中中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若原告另有确切证据证明上述“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有限公司”合同责任需由恩都公司承担,中捷公司仍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汇金租赁(12)字第1208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款:“乙方若有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之规定以及原告诉求,原告要求恩都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且已向恩都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恩都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及资料,恩都公司管理人已将该原告主要债权(除部分违约金、诉讼费等外)确认为优先债权和有担保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以后仍有不足偿付部分,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四、请法庭考虑目前主债权人恩都公司、担保人中捷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也已经分别向两公司申报债权,现又要求中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债权人存在不公平。被告中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恩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中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恩都公司、黄小波、董朝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恩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24日,汇金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汇金租赁(12)字第1208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偿付期数、租息率、租金偿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偿还计算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在租赁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调整起始日以人民银行调整文件发布时间为准。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款,即视为乙方已经接收租赁物并验收完毕。乙方若延迟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合同附件为:附表一(概算表),附表二(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一(概算表)载明租赁物设置场所为承租企业内,租赁期限36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45000000元,首付租金0元,月租息率6.41‰,服务费1575000元,保证金15000000元,名义货价675000元。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偿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第1个月之15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内偿付一期租金,共36期(不包括首付租金),具体偿付日和偿付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载明承租单位为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利息6.41‰,租金总额为50760520.65元;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每月支付租金1450300.59元。同日,汇金公司(甲方)与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汇金租赁(12)转字第12081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发展生产进行技改和周转资金的需要,愿将已购进原价49842247.35元的组合式油烟净化机组等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以45000000元价款转让给甲方。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再以原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乙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同日,汇金公司(甲方)与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甲类)》一份,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汇金租赁(12)字第1208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5000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乙方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则有权随时将乙方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汇金公司与中捷公司、黄小波、董朝霞签订编号为汇金租赁保字120810310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捷公司、黄小波、董朝霞分别为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二、2012年10月24日,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向汇金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汇金公司应向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45000000元,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应向汇金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1575000元、保证金15000000元,为简便操作,特委托汇金公司在向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6575000元。2012年10月26日,汇金公司出具租赁保证金凭证,确认收到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的150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利率为2.5‰,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同日,汇金公司开具租赁物品付款凭证,载明在扣除服务费和保证金后,应向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8425000元。此后,汇金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500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分别支付1500000元、3000000元、5925000元、3000000元,合计28425000元。三、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恩都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并拖欠到期租金。截至2014年5月27日,恩都公司已支付租金23204809.44元,拖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27555711.21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浙江汇金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2014年7月9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恩都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4年9月3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中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现上述管理人已分别接管恩都公司、中捷公司的财产。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恩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9月23日,恩都公司管理人出具(2014)恩都破管字第15-316号债权确认单,确认债权本金为12633736.75元,利息353744.33元(以本金12633736.75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以及《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恩都公司系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并非新设、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主体,其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更名前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法人主体继受承担,故恩都公司应对其所负债务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汇金公司向恩都公司购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回租给承租人恩都公司使用,但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金公司有权要求恩都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针对汇金公司的各项诉请并结合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汇金公司主张由三部分组成,即截至2014年5月27日,拖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为27555711.21元、违约金为121775.54元(此后另计)、名义货价为675000元,扣除恩都公司交纳的1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718750元后,要求恩都公司支付余额12633736.75元。恩都公司管理人在债权确认表中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中捷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关于该金额包括部分利息应予扣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汇金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高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恩都公司支付2014年7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第一项诉请中的各项费用,按照约定保证金应依次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故本院将该保证金15000000元及利息718750元依次用于抵扣违约金121775.54元以及部分租金15596974.46元,对于剩余租金11958736.75元以及名义货价675000元予以支持,并就欠付租金另计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9日止的违约金。关于第二项诉请,中捷公司辩称其为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而非为恩都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恩都公司后,两者实际为同一主体,中捷公司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但中捷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中捷公司对恩都公司截止至破产受理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小波、董朝霞对债权人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三项诉请。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因此,汇金公司主张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恩都公司、中捷公司已分别进入破产重整、破产清算阶段,故对于原告汇金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相应款项的给付之诉,本院依法作出确认债权之判决。被告恩都公司、黄小波、董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958736.75元及名义货价675000元,并就欠付租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2014年7月9日止;二、确认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就该债务以本金11958736.75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4年9月3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小波、董朝霞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就该债务以本金11958736.75元自2014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黄小波、董朝霞、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确认涉案汇金租赁(12)字第1208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为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02元,由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黄小波、董朝霞、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