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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向东,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仪陇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1992年经人介绍后恋爱,后同居生活,1995年正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6日生育长子李甲,2000年1月18日生育次子李乙。双方2007年在仪陇县购买了住房一套。婚后随着相处时间的增加,被告常打牌不顾家,双方常争吵,原告只好外出务工,并从2014年底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李乙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于1994年12月6日生育长子李甲,原、被告双方1995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次子李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都应相互理解、包容,维护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