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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杨敏燕、黄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杨敏燕,黄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詹朋华。委托代理人:谢祥忠,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纬。被告:杨敏燕。被告:黄臻。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杨敏燕、黄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241元,减半收取13120.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