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杨敏燕、黄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杨敏燕,黄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詹朋华。委托代理人:谢祥忠,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纬。被告:杨敏燕。被告:黄臻。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杨敏燕、黄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241元,减半收取13120.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