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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仲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仲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委托代理人钟生吉,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儒飞,男,公司员工。被告王仲君,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仲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生吉、陆儒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编号:20××××824),约定原告将闽A×××××大众迈腾汽车以租代购给被告使用,合同期为3年,被告应于每月24日前支付月租金10000元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天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无权对车辆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侵犯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如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理,所得款项抵作被告应付租金及延迟利息,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被告其他义务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肆万元整人民币”。同时约定本案引起的纠纷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予被告使用,双方在《车辆交接单》中予以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第二期租金1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作为,至今已拖欠4个月租金共40000元,并且被告亦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也拒绝归还车辆。原告请求:1.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闽A×××××车辆,价值2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4个月以租代购车辆租金40000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违约金40000元,合计8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闽A×××××车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以租代购合同》1份;2.《温馨提示书》1份;3.《车辆交接单》1份;4.《租金明细》复印件1份;5.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6.中通快递单1份;7.福州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仲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明资料1-3、6-7与原件核对相符;证明资料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所记载的被告应付租金的明细与证明资料1中的约定一致。证明资料5中的被告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身份信息相符;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明资料均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资料5中的被告驾驶证系未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824的《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别克汽车,车牌:闽A×××××、发动机号码:B×××5、车架号码:LF××××××××42”;合同期限为3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件须于合同期内每月10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其中第一期租金为57000元整人民币,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10000元整人民币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件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且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无权对租赁物进行买卖、转让、抵押、与出租租赁车辆等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7项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同意从甲方处以租代购车辆必须安装GPS,以保证车辆资产的安全”;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所得款项抵作乙方应付租金及迟延利息,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赔偿。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及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肆万元整人民币。……”。合同还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向晋安区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所签署的《温馨提示书》、《车辆交接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壹份”。被告在该合同末页“乙方”处签名确认,并在该合同下方注明:“本合同以上所有条款本人都已仔细阅读并且熟知合同条款与履行责任,如若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王仲君2014.8.10”。同时被告亦在原告提供的《温馨提示书》下方“承租人”处签名确认,该《温馨提示书》载明“请您务必仔细阅读并了解本《温馨提示书》的所有内容,仔细阅读并熟知《以租代购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等相关你所签署的文件,决定是否对车辆进行长期租赁时,您应该明确以下几点风险:一、您所租赁的车辆现车牌为闽A×××××、车架号码:LFV×××××42、发动机号码:B××××5,该车系您本人自主选择,并对车辆外观及车况进行检验,故在《以租代购合同》签订后,该车外观及车况质量如发生异常均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该车辆的任何质量问题。二、租金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如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应缴纳迟延利息,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违约,我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追究乙方承担违约金,同时您之前所支付的首付款、租金及所有款项不予退还以弥补我司的损失。三、为了保障租赁车辆的安全,我司对租赁车辆安装了定位,擅自拆除定位属于非法占有车辆,我司有权要求您承担刑事责任。……。八、您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否则按严重违法处理。本《温馨提示书》无法完全揭示车辆以租代购的所有风险,故您在进行车辆以租代购之前,应对自身经济承受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做出客观判断。以上《温馨提示书》的各项内容,如您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请予以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右边空格内均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57000元,但自第二期(2014年9月)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然而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车辆,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2014年8月15日15点20分43秒,闽A×××××车辆在济南临清市东环路临清市粮食局附近车子报电瓶欠压主电切断之后就没有最新位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在《以租代购合同》、《温馨提示书》及《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系对以租代购合同和温馨提示书内容的认可,以及对其接收了讼争车辆这一事实的确认,故《以租代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由于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在催告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讼争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的规定,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出选择。后原告当庭作出选择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返还闽A×××××车辆。《以租代购合同》第三条第4项明确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且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该条款表明,若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对方即拥有单方解除该合同的权利,并有权收回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该条款约定之解除权应视为单方解除权,无需对方同意,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之日起生效。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催告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内含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即2015年4月12日原告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生效。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讼车辆闽A×××××大众迈腾车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仲君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订立的《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824)予以解除。二、被告王仲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闽A×××××大众迈腾车辆一部【发动机号码为B98815、车架号码为LFV3A23CXE3102142)返还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学勇代理审判员  陈 宝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超群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