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景春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232号原告赵景春,男,1941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景春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信访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景春,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景春诉称,被告的直属企业北京建设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招投标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的决定严重违法违规。一、处理的理由明显弄虚作假,没有事实根据,不能作为对原告作出处理的依据。二、处理的行政程序不合法,是明显违规行为。建设招投标公司的人事、政工事务都在上级主管单位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无单独行使对本单位干部的处理权,无上级主管单位签章既无效也是违法行为。三、人事管理权限违规不合法。原告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不是公司任命,而是由原主管单位定额管理处行文并宣布的,对原告的除名处理只用公司公章,没有上级主管单位签章也是违规违法行为。四、处理过程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暗箱操作,方法手段违法。原告经过多年不断努力,20年后才见到处理决定,完全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诉权、申请仲裁权。五、经办人系该公司经理刘延龄一人所为,他的动机是通过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骗取劳动部门签章,对原告栽赃陷害,打击报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建设招投标公司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的信访答复。经查,2014年8月25日,市住建委收到赵景春的信访材料,其中反映建设招投标公司违法将赵景春除名等问题。2014年9月19日,市住建委向赵景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赵景春反映的信访问题予以答复。2014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赵景春对于市住建委作出信访答复的复查申请。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信复查(2014)206号信访复查意见书,认为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妥。赵景春不服,针对市住建委作出的信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办理设置了相关的复查、复核程序,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应通过行政机关的信访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赵景春通过信访方式向市住建委反映建设招投标公司违法将其除名等问题,市住建委通过信访答复的方式向赵景春作出了相关答复,其后北京市人民政府经过信访复查,认为市住建委所作出的信访答复并无不妥。因此,赵景春于本案所诉信访答复系市住建委在信访程序中作出,并经过上级人民政府的复查程序予以维持,故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景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景春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景春。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