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栾某甲,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9年,其与被告栾某甲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8月生育一子栾某乙。此后,双方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栾某甲酗酒且对其漠不关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栾某乙由栾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栾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希望原告杨某多考虑儿子。如杨某认为其有做得不对的地方,其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栾某甲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栾某乙。2002年1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现杨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栾某甲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栾某甲表示愿意做和好努力,与杨某尚有一定夫妻感情,如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杨某要求与栾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