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韩某,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叶根,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原告韩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冯叶根与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在上海打工时相识,短暂相处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9日订婚,2012年8月左右双方在欧洲华城按揭购买一套85平方的房屋。后双方共同在上海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买房发生多次矛盾,被告对买房很不情愿,经常为经济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以为双方慢慢磨合会好的。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没有多大改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也不懂呵护照顾,从来不知包容对方。每次矛盾出现,都是原告主动和好。原告最痛心的是,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此长期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饱受被告的摧残,导致孩子在2014年11月4日不幸流产。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3、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保证在以后生活中有再大的矛盾也不会动手,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4、原告陪嫁财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陪嫁财产。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被告于2014年12月被查出患有甲状腺肿瘤,系恶性,被告需要原告的关心、陪伴、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病历和2015年5月1日回来的车票,证明被告生病和回来休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为和原告订婚前吵架,约定都写保证书,要求不要吵架,好好过日子,被告当时写了,但原告没有写;证据4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双方均在上海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交往,2011年6月双方订婚。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即使有矛盾,也不动手打架。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在上海打工。2014年10月31日,原告怀孕后因贴了孕妇不能贴的膏药导致孩子流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被诊断为甲状腺肿瘤。2015年4月13日,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