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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钱海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海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罗山庙前路**号。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海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钱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钱海苗至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农贸市场二楼家家福超市香烟柜台,窃得黄鹤楼1916、和天下、芙蓉王、云烟、七匹狼等各类香烟共计10余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8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钱海苗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海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烟草供货信息参考表、卷烟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言雨春、戚同仁、张旭东证言,被害人林新成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海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海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海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海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钱海苗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林新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