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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王洪峰、李万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王洪峰,李万宝,仪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刘永刚。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王洪峰。被告李万宝(又名李万春)。被告仪明英。原告刘永刚与被告王洪峰、李万宝、仪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峰、仪明英、李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洪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约定被告李万宝为担保人,被告李万宝与被告仪明英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峰、李万宝、仪明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洪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洪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洪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万宝(以李万春的签名)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原告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永刚与被告王洪峰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洪峰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洪峰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李万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有关规定,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被告的王洪峰追偿;被告李万宝与被告仪明英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仪明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峰偿还原告刘永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万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仪明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洪峰、李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