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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林财胜、林远珍等与龙门县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财胜,林远珍,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40号原告:林财胜,男,汉族,66岁,住龙门县。原告:林远珍,女,汉族,41岁,住龙门县。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法人代表:范志益,职务:县长。被告:龙门县国土资源局。法人代表:陈英,职务:局长。原告林财胜、林远珍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龙府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财胜、林远珍向龙门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暂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原告林财胜、林远珍不服,向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维持龙门县国土资源局暂不受理申请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本院移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林财胜、林远珍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一并移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