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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良敏与黄赛芬、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赛芬,胡良敏,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赛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忠、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上诉人黄赛芬为与被上诉人胡良敏、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赛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忠,被上诉人胡良敏、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良敏原审诉称:2011年9月16日范某向胡良敏借款30万元整,因范某对外有债权,范某欲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胡良敏,后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1月1日,范某向胡良敏出具借条,载明范某尚欠胡良敏30万元借款,后胡良敏多次催讨未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范某、黄赛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范某、黄赛芬共同承担。故诉请要求判令范某、黄赛芬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范某原审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帮案外人俞某所借,并非用于家庭经营所需,且2013年1月1日其向胡良敏出具的借条上的利息约定过高。黄赛芬原审辩称:对范某向胡良敏所借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其经营的快餐厅足以支付整个家庭支出,不需要对外负债,且范某向胡良敏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家庭经营所需,故对胡良敏认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观点不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范某向胡良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2013年1月1日,范某重新向胡良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良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范某。2013.1.1。”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范某并未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黄赛芬、范某于199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某向胡良敏的借款有范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某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范某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范某、黄赛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范某、黄赛芬共同承担。故对胡良敏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范某、黄赛芬在判决生效之日归还胡良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范某、黄赛芬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赛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范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入证明,明确表明上诉人的收入完全可以满足家庭的日常支出,无需对外负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范某也明确表示本案借款由其转借给他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借款明显超过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胡良敏举证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胡良敏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借款为范某个人债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经过查询银行汇款记录,2011年9月16日胡良敏实际汇款282000元给范某,1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范某收到款项后,立即汇给案外人俞某,此后俞某按照月息6%将利息汇至胡良敏账户,一直支付至2012年6月或7月。故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清偿借款。事实上,上诉人及范某名下的房产均为上诉人购置,家庭日常开支、范某所开车辆、儿子的读书及生活费用等均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确曾以范某名下的房产为抵押向银行贷款300万元,上诉人之所以同意以上诉人名义贷款150万元是因为别人来家里催债,上诉人害怕出事情才同意的,该款项1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150万元被范某拿去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胡良敏答辩称:范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本被上诉人借款,并向本被上诉人出具借条。2013年1月1日范某重新向本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为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借款当时因范某确实有经营事实,其以经营需要向本被上诉人借款,本被上诉人才出借款项。现上诉人主张借款为范某个人债务,应提供证据证实。事实上,范某的对外经济活动和黄赛芬有关联,曾以范某名义对外所借款项亦由黄赛芬贷款清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胡良敏主张2011年9月16日汇款282000元,另现金交付范某18000元;本案借条系胡良敏与范某为延长借款期限而由范某出具给胡良敏。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本被上诉人向胡良敏提出是否能借款给俞某,胡良敏拒绝,后由本被上诉人向胡良敏借款。当时说好借款30万元,胡良敏通过汇款形式交付282000元,18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胡良敏没有将1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过。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赛芬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账号为62×××78的账户为案外人俞某所有;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贷明细表一份,表明2011年9月16日胡良敏汇给范某282000元,范某又卡存12000元后,将总计294000元的款项当天汇给案外人俞某,拟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三、案外人俞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范某向胡良敏的借款由范某出借给案外人俞某,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四、证人俞某的出庭证言,其陈述:证人与范某系朋友关系。范某于2011年9月帮证人向胡良敏转借30万元,证人向范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月利率为6%,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证人一直付息至2012年6月左右,利息是以现金存款、转账等形式汇至胡良敏账户。范某给证人转借30万元,证人没有告诉黄赛芬。证人将款项用于做资金生意。除2011年9月的30万元外,证人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范某借款,一般每月支付3至6分利给范某。拟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胡良敏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均无关联。关于借款的金额,本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借条已明确予以载明。本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的出借人,相信借款为范某用于经营才出借款项,至于借款最终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本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范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中,上诉人陈述的2011年9月16日胡良敏汇款282000元给范某,范某于当天现存12000元后,将294000元款项汇给俞某,能够与证据一、二、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范某与证人的关系,及范某除2011年9月16日出借给证人款项外,还多次出借款项给证人,范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良敏、范某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胡良敏汇款282000元给范某,范某于当天现存12000元后将294000元汇给案外人俞某,案外人俞某收到款项后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给范某。为延长借款期限,2013年1月1日范某对2011年9月16日借款重新向胡良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范某向胡良敏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金额,胡良敏在原审提供的2011年9月16日汇款凭证、上诉人在本案提供的范某银行存贷明细均表明2011年9月16日胡良敏通过银行汇款282000元给范某。胡良敏主张当时将18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范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82000元。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金额较大,约定利息较高,胡良敏理应就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尽审慎注意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范某将其从胡良敏处借得的款项直接出借给案外人俞某,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现有证据也未证明黄赛芬因此借款获得利益,故胡良敏要求黄赛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为黄赛芬、胡良敏夫妻共同债务,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二、范海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良敏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胡良敏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范海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刘燕波审 判 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