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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54号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其随身挎包内VIVO牌手机一部。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229路公交车上,趁被告人黄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现代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肖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相片,被盗手机实物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