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娜盆拐卖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娜盆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娜盆,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天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娜盆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娜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娜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3月份,岩明(在逃,身份不详)以介绍对象为名将云南省西盟县籍女青年娜某甲(女,被拐时19岁,已被解救)、娜某乙(女,被拐时20岁,已被解救)骗至河北省阳原县卖给了被告人娜盆,之后被告人娜盆又以32000元口头价格卖给了居住在天镇县谷前堡镇的娜红、岩肯量(均已判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娜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09年3月22日,同村的村民岩明对娜某甲讲,说把娜某甲带到北京给其找个对象,找成后给其3万元人民币。当时是岩明的老婆娜花把娜某甲送到西盟县的,在西盟县岩明把娜某甲和娜某乙一起带到昆明,后从昆明坐火车到北京,从北京又坐汽车到河北,把娜某甲和娜某乙卖给了娜盆,娜盆当时没有给岩明钱,但娜某甲知道卖了其后娜盆要把钱寄给岩明。娜某甲在娜盆家住了一个月,娜盆没有给娜某甲介绍对象,后来娜盆把娜某甲和娜某乙送上去天镇的汽车,在天镇汽车站娜红接上娜某甲和娜某乙,把她们接到了娜红家,当时娜红家还有岩肯量,娜某甲后来才知道娜红和岩肯量是夫妻。她们去时,当时娜红家已有5个被拐的女孩,有A安、叶某、娜某丙、娜某丁、娜某戊。娜某甲她们在娜红家呆了10天,在此期间她们不自由,出门必须要对娜红或岩肯量讲,经过他们同意才能出去,而且出去必须有他们俩中的一个跟着,同时也不让她们给云南老家打电话。2、被害人娜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娜某乙在西盟县城碰到岩明的老婆,其与娜某乙聊天说给娜某乙介绍对象,并答应给娜某乙3万元钱。3月22日,岩明的老婆给娜某乙打电话让娜某乙到西盟县汽车站找她,在县城汽车站娜某乙见到岩明的老婆和一个叫娜某甲的女孩在那儿等她,娜某甲和娜某乙一样也是被骗来的。在汽车站等了一会儿岩明来了,岩明的老婆把娜某乙和娜某甲交给了岩明,岩明领着娜某乙和娜某甲上汽车到了昆明,后又坐火车到了北京,从北京坐汽车到了河北娜盆家。岩明在娜盆家待了四、五天就走了,娜盆当时没给岩明钱,但娜某乙知道娜盆把她卖了后要把钱寄给岩明。在娜盆家住了一个月,娜盆没有把娜某乙和娜某甲卖掉,就给娜某乙和娜某甲买了两张汽车票叫她俩到山西,并告诉到汽车站后给娜红打电话。到了汽车站后,娜某乙用公用电话给娜红打电话,娜红就把她俩接到娜红家。娜某乙和娜某甲在娜红家住了十几天,娜某乙、娜某丙、娜某甲出门时,娜红、岩肯量和她们一起出去,怕她们跑掉。期间,娜红和岩肯量没有给娜某乙介绍对象,只是有一个男人到娜红家看过娜某乙,因娜红和那个男人要钱太多,没谈成。3、被告人娜盆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左右,娜盆给岩明打电话,问岩明有没有小女孩找对象,岩明告诉娜盆有并说一个人要3.1万元,卖了后给岩明钱。在取得娜盆同意后,岩明把娜某甲和娜某乙送到娜盆家。娜某甲和娜某乙在娜盆家住了一个月后,娜盆给娜某甲和娜某乙买了两张车票,让她两人去天镇县找娜盆的堂姐娜红。娜盆和娜红联系时说明,让娜红给娜某甲和娜某乙找对象,每个人给娜盆3.2万元,其中3.1万元给岩明,娜盆自己留1千元。4、证人娜红的证言证实,娜某甲、娜某乙是同一时间来的,是娜红的堂妹娜盆在河北将俩人送上到天镇的汽车,到站后娜某乙给娜红打电话,娜红坐着面包车到汽车站接站的,送娜某甲、娜某乙到天镇娜红家也是娜红与娜盆联系的。娜红和娜盆口头约定,每卖出一个给娜盆3万元。5、证人岩肯量的证言证实,其听娜红说,娜某甲和娜某乙是被娜盆在阳原送到去天镇的汽车上过来的。到天镇后,娜红去天镇汽车站把她俩接回。拐卖娜某甲和娜某乙的事是娜红和娜盆联系的,卖一个给3万元人民币。二、2009年4月1日,人贩岩来、岩刀(在逃,身份不详)以外出玩耍为名将被害人娜某丁(女,被拐时15岁,已被解救)、娜某戊(女,被拐时17岁,已被解救)骗至河北省阳原县卖给了被告人娜盆,之后被告人娜盆又以31000元口头价格卖给了居住在天镇县谷前堡镇的娜红、岩肯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娜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4月1日,娜某丁和娜某戊在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中学门前吃早饭,遇到一个叫岩来和一个叫岩刀的男士也在吃早饭,岩来和她俩说带她们到新县城玩并让她们带上户口簿。岩来、岩刀带上娜某丁和娜某戊坐汽车走了两天到了昆明火车站,把娜某丁和娜某戊交给了一个男人,后岩来、岩刀就离开了。在岩来、岩刀走后,那个男人告诉娜某丁、娜某戊,说她俩是其花钱买来的,让她俩不要跑,跟其一起走,这时她俩确信是被卖了。娜某丁、娜某戊随那个男人坐上火车到了北京,随后又从北京坐上火车于4月6日到达大同市天镇县,并被带到那个男人的姐姐家,那个男人告诉其姐姐,说她俩是买来的。在那个男人姐姐家住了一晚后,第二天那个男人带着娜某丁、娜某戊到了自己的家里又住了四天。后那个男人又把她俩交给了一个叫娜盆的女人,由娜盆打着出租车将她俩领到天镇县水桶寺村的娜红家。在娜红家,娜红安排一个叫娜很的女孩和岩肯量看着娜某丁和娜某戊,怕她俩跑了,娜红告诉她俩,说她俩是其以每人3万元的价格买来的,跑了就还她钱,她准备再把娜某丁和娜某戊卖了。2、被害人娜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4月1日,娜某丁和娜某戊在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中学门前吃早饭,岩来和岩刀也在那里吃早饭,岩来和她俩说带她们到新县城玩并让她们带上户口簿。岩来、岩刀带上娜某丁和娜某戊坐汽车走了两天多时间到了昆明火车站,把她俩交给了一个男人。那个男人等岩来和岩刀走后就告诉娜某丁、娜某戊,说她俩是其花钱买来的,让她俩不要跑,跟其一起走,这时她俩确信是被卖了。娜某丁、娜某戊随那个男人坐上火车到了北京,随后又从北京坐上火车,再次下火车后他们又乘了一个小时左右汽车到了那个男人的姐姐家,那个男人告诉其姐姐,说她俩是买来的。在那个男人姐姐家住了一晚后,第二天那个男人带着娜某丁、娜某戊到了自己的家里又住了四天。后那个男人又把她俩交给了一个叫娜盆的女人,由娜盆将她俩领到娜红家。在娜红家,娜红安排一个叫娜很的女孩和岩肯量看着娜某丁和娜某戊,怕她俩跑了,娜红告诉她俩,说她俩是其以每人3万元的价格买来的,跑了就还她钱,她准备再把娜某丁和娜某戊卖了。3、被告人娜盆供述证实,2009年4月左右,岩来给娜盆打电话,让娜盆给两个女孩找对象,娜盆同意后,岩来让娜盆跟其妹妹娜很联系,后娜盆跟娜很约定在阳原到大同的路边见面,娜盆和其老公打车接上娜某丁和娜某戊后去了位于大同市天镇县水桶寺村的娜红家。当时岩来和娜盆说,一个人3万元,卖了后给岩来钱。娜盆和娜红联系时说明,让娜红给娜某丁和娜某戊找对象,每个人给娜盆3.2万元,其中3.1万元给岩来,娜盆自己留1千元。4、证人娜红的证言证实,娜某丁和娜某戊是同一时间来的,是娜红堂妹娜盆和她老公送到天镇汽车站附近,娜红去接的,也是娜红与娜盆联系的。娜红和娜盆口头约定,每卖出一个给娜盆3万元。5、证人岩肯量的证言证实,其听娜红说,娜某丁和娜某戊是被岩来送到河北省阳原县娜盆手里的,娜盆又把娜某丁和娜某戊送到娜红手里,委托其和娜红卖掉。拐卖娜某丁和娜某戊的事是娜红和娜盆联系的,卖一个给3万元人民币。此外,其还证实娜盆是娜红的堂姐,嫁到了河北阳原县。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娜盆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7日执行逮捕。2、娜红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0日,证人娜红对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在大同市东街居委会张强的见证下,娜红指出编号为9号的女子就是其堂妹娜盆,即本案的被告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渔万派出所民警,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锦鑫宾馆将被告人娜盆抓获。4、(2010)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娜盆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同案犯岩肯量、娜红因犯拐卖妇女罪分别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5、被告人娜盆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证据分析认为,对于被告人娜盆称被害妇女均是自愿来山西找对象,其行为不属于拐卖妇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娜盆在作案过程中确实未对被害妇女实施强制行为,亦未限制被害妇女的人身自由。但前述情形并不能改变被告人娜盆所实施行为的犯罪性质。因为,被告人娜盆虽声称是为了给被拐妇女介绍对象,但事实上无论是在将被拐妇女接至其家中期间抑或是容留被拐妇女居住期间,其都并不关心给被拐妇女将要介绍对象的家庭、职业、年龄等基本信息,也不完全考虑被拐妇女的意愿、需求,而是以论个计价的方式进行转让,这可以从其将被拐妇女中转交与人贩娜红时告诉娜红需要给其的具体钱数以及取得钱数后的具体分配方式的行为得到证实,这一行为与通常通过介绍婚姻而获得费用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其实质是将被拐妇女作为可以交换的商品进行交易的买卖行为,主观上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其主、客观方面符合拐卖妇女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娜盆以出卖为目的,以接送、容留、中转的方式侵犯妇女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虽被告人娜盆从事的接送、容留、中转行为属于整个拐卖妇女犯罪行为中的重要环节,但鉴于其并未对妇女进行直接拐骗,且也并未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此外,鉴于被告人娜盆认罪态度较好,且未获得利益,亦鉴于被拐卖妇女尚未卖出即被解救,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娜盆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娜盆上诉认为被拐妇女是自愿来山西找对象,她只是负责接送,其他不清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娜盆以出卖为目的,以接送、容留、中转的方式侵犯妇女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娜盆在其接送、容留、中转妇女期间以人数计价准备获利,实际上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符合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娜盆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亦未实际获得利益,被拐卖妇女尚未卖出即被解救,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义军审 判 员 魏守鸣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星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