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克礼、陈中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礼,陈中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金初字第8号原告周克礼,男,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陈中芹,女,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负责人甄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礼、陈中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获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礼及二原告代理人聂占营、二被告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原告周克礼驾驶豫GF87**中型普通客车承载陈中芹行使新华街交叉口时,与姚守军驾驶豫H751**、豫HE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克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芹无责任。另外豫GF87**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周克礼,挂靠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在第一、第二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姚守军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然经于二被告多次协商拒不理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878.38元。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辩称:与2013年10月1日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其他相关案件,均以调解形式结案。其调解协议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我公司的赔偿应当再重新核实,原告与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损失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扣除焦作人保在交强险内承担的限额后,依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公司的三张保险单;3、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证明,豫GF87**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周克礼;4、(2014)获民初字第809号案卷中相关材料共计17页;5、周克礼(2014)获民初字第810号相关材料共计24页;6、(2014)获民初字第811号相关材料;7、因陈中芹在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相关证据包括: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检查费500元、复印费5.6元、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日费用总清单;8、交通费300元;9、周克礼(2014)获民初字第810号中的调解笔录共计5页;10、焦作公司赔偿周克礼11万元,赔偿陈中芹10万元,李太营48000元,李太营在强险中是全额支付。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证据出具人签字,本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应该重新认定。第七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八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对调解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所提供的材料信息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克礼所有的豫GF87**中型汽车挂靠在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原告周克礼于2013年9月27日为其所有的豫GF87**号中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周克礼驾驶豫GF87**号中型普通客车承载陈中芹行驶至新华街交叉口,与姚守军驾驶豫H751**、豫HE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克礼、陈中芹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周克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克礼、陈中芹均起诉姚守军和其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经法院调解,陈中芹的损失为145521.58元,周克礼的总损失为127353.6元,对方车辆在其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了原告车辆乘坐人李太营50040.7元,在剩余交强险69959.3元范围内按50%分别赔偿给周克礼、陈中芹34979.65元。之后,对方按陈中芹、周克礼总损失的70%的比例赔偿了陈中芹、周克礼的损失。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陈中芹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剩余部分按30%赔偿原告陈中芹,应为(145521.58元-34979.65元)*30%=33162.58元;原告陈中芹与2014年11月3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陈中芹二次手术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261.87元,根据规定护理费每天每人79.56元,共计716.0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均为15元,共计270元,复印病历费5.6元,以上共计7253.51元,被告应承担30%,为2176.05元,陈中芹损失共计为35338.63元,但原告陈中芹要求赔偿共计25388.17元。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周克礼的损失为: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后的30%,应为(127353.6元-34979.65元)*30%=27712.19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398.53元。另查明,保险单上保险人名称为获嘉支公司,加盖的公章为新乡市分公司,获嘉支公司是新乡分公司的支公司。原告周克礼与陈中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抗辩:与2013年10月1日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其他相关案件,均以调解形式结案。其调解协议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我公司的赔偿应当再重新核实原告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在合法损失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扣除焦作人保在交强险内承担的限额后,依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与涉案车辆的其他相关案件均以调解形式结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已全额赔偿给各方当事人,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原告陈中芹的损失应为35338.63元,但原告陈中芹要求被告赔偿共计25388.17元。原告周克礼的损失应为27712.19元,但原告周克礼要求被告赔偿19398.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费不是必要的支出费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保险单加盖的系新乡市分公司的公章,但该保险合同系获嘉支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是获嘉支公司与华海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新乡市分公司加盖公章系其对获嘉支公司该业务的认可,故该理赔款应由获嘉支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克礼、陈中芹理赔款44878.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