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忠建与张祖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建,张祖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王忠建。委托代理人徐秦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祥。原告王忠建诉被告张祖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建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祖祥驾驶无号牌违法拼装机动车(手扶拖拉机)于钟祥市郢中镇建设大道石化加油站内驶入建设大道左转弯时,与沿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忠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祖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住院51天,开支医疗费61050.10元。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0%,后期治疗费11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97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8363元。原告王忠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官庄湖塑料制品厂及莫愁湖社区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A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A3、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0729A09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A4、钟祥市人民医院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套,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治疗51天。A5、医疗费发票及购药发票共1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开支医疗费为61050.10元。A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开支鉴定费1560元。A7、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9级,赔偿指数20%,后期治疗费11000元。A8、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治疗等开支交通费800元。被告张祖祥未答辩。被告张祖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6、A7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其中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金额56674.10元,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治疗开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加盖有荆门二医印章),金额400元,因该复印件票号为731799274与已提交的原件票号731799274发生冲突,系重复票据,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另4张自购药小票,金额3976元,因无医院医嘱及有效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8,因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开支不符,考虑原告受伤后实际入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原告鉴定等实际需要发生交通费,参考《湖北省级国家单位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综合考虑救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祖祥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于钟祥市郢中镇建设大道石化加油站内驶入建设大道左转弯时,与沿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忠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忠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0729A09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祖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有劲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2、左肘部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住院治疗8天,后经钟祥市人民医院建议转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开支医疗费56674.10元。治疗期间,被告张祖祥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原告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0%,后期需治疗费11000元。原告以其受到各项经济损失176978.10元(其中:医疗费61050.1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3634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应在交强责任范围内赔偿114628元,余款62050.10元,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原告43435元,两项共计1583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0729A09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祖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王忠建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张祖祥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A1,能够证明原告系湖北省国营官庄湖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长期居住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湖社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赔,不要求按2015年新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050.10元,因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56674.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50元/天=565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113天×20元/天=2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户籍信息,护理费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服务行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113天×1人=元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依鉴定确认11000元。鉴定费1560元,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索赔理赔合理的开支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且提交的票据与实际发生不符,参考《湖北省级国家单位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综合考虑救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张祖祥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71012.10元(其中:医疗费566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63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318元(见附后赔偿表),余款58694.1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为41085.87元,原告自负17608.23元。被告已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祥赔偿原告王忠建各项经济损失1514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王忠建负担260元,被告张祖祥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党群赔偿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