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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诉讼代表人顾鲲。被告人陈某,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海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顾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海胜公司于2013年拖欠43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248113元。事发后,2013年6月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被告人陈某逃匿至江苏省滨海县老家,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4年3月19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6日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而陈某直至庭审时仍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海胜公司、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单位海胜公司、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海胜公司于2013年拖欠43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248113元。2013年6月,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陈某逃匿至滨海县老家,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4年3月19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单位海胜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陈某仍未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5年5月14日,4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2、建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数据、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人陈某为被告单位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海胜公司的相关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因被告单位海胜公司违反工资支付规定,建湖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追逃。4、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5、受案登记表、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证明本案由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被建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的情况。7、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裁定准予对海胜公司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的情况。8、李某提供的海胜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表,证明海胜公司共拖欠43名工人工资共计248113元。9、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证明被害人杨晓萍等人投诉被告单位海胜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海胜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海胜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前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因被告人陈某无法联系而采用将指令书张贴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的方式进行送达,期限届满后海胜公司仍未支付职工劳动报酬。10、收条,证明4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付清。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开始在被告单位海胜公司负责考勤和工资,2013年6月13日后没见过被告人陈某,其于2014年12月16日提供了陈某拖欠的43名工人工资合计248113元的情况。12、被害人杨晓萍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拖欠工人工资并于2013年6月份之后逃跑的情况。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经营的海胜公司从2013年5月份开始拖欠43名工人工资共计248113元,加之外面负债太多,其回到滨海老家,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周主任打电话让其去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事情,但其一直未至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胜公司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海胜公司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胜公司、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吉伟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