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华兵与闫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华兵,闫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孟华兵,居民。被告闫振江,成年人。原告孟华兵与被告闫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华兵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现金44050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振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21550元、75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三次借款共计44050元。后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闫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闫振江出具的借条三份,证实被告闫振江向其借款4405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闫振江欠原告孟华兵借款4405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闫振江偿还借款44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华兵借款44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闫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