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秋保、李继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李秋保,李继保,罗宝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漓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会刚,该银行城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征才,该银行城南支行信贷员。被告李秋保。被告李继保。被告罗宝娟。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秋保、李继保、罗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运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克政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阳��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保、李继保、罗宝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李秋保以养殖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罗宝娟、李继保为被告李秋保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李秋保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秋保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6439.42元及利息2384.72元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秋保归还借款本金46439.42元及利息2384.7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李继保、罗宝娟归还担保的借款本金46439.42元及利息2384.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授权书,证明被告李秋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的事实;2、婚姻承诺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结婚证,证明被告李秋保和被告罗宝娟是夫妻关系;3、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承诺书3份、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罗宝娟、李继保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秋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秋保;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李秋保逾期未归还欠款本息,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李秋保、李继保、罗宝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秋保、李继保、罗宝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秋保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李继保、罗宝娟书面承诺为被告李秋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转给被告李秋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秋保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39.42元及利息2384.72元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秋保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李继保、罗宝娟书面承诺为被告李秋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秋保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秋保应承担返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继保、罗宝娟书面承诺为被告李秋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秋保归还借款本金46439.42元及利息2384.72元,被告李继保、罗宝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保返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6439.42元及利息2384.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自2014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继保、罗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合计1721元,由被告李秋保、李继保、罗宝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运钦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民陪审员孙中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克政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