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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辉洪诉黄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洪,黄东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吴辉洪,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东胜,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辉洪诉与被告黄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洪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洪诉称,被告黄东胜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有被告黄东胜亲笔出具并签名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为据。后因资金需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黄东胜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东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辉洪持有内容为“借据兹向吴辉洪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按7%计算,恐口无凭,今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黄东胜担保人:黄贞才2011年11月24日”的《借据》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东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东胜向原告吴辉洪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据》中关于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辉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30元,由被告黄东胜负担;被告黄东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