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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皓、牟筠、马年与单翠霞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定继承人之一),单翠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也是原审原告马皓、牟筠之子、法定继承人之一):马年,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冯升,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翠霞,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皓、牟筠、马年因与被上诉人单翠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此期间,马皓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牟筠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马年申请作为马皓和牟筠的继承人继受马皓和牟筠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其作为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皓与牟筠为夫妻关系。马皓原是广州市松岗西路13号402房的产权人。2012年11月12日,马皓和牟筠为卖方与案外人肖曾雄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后,马皓和牟筠及其女儿马红斌向单翠霞开具收到交付购房定金2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1月27日,马皓和牟筠共同委托单翠霞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登记,公证处在2012年11月28日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116713号《公证书》。2013年3月12日,单翠霞以受托人的身份,就出售广州市松岗西路13号402房与冯辉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广州市房管理局登记备案。2013年4月1日,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冯辉明。由于马年认为其父母马皓和牟筠出售的上述房屋欠妥,父亲马皓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期间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马皓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皓患××所致精神障碍,自2012年11月份签订该合同后至今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后,马年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马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马年为马皓的监护人。同年10月,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特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宣告被申请人马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马年为被申请人马皓的监护人。在2013年期间,马年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16713号《公证书》,向有关部门多次投诉。2013年12月24日,马皓、牟筠、马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马皓、牟筠与单翠霞签订的委托买卖合同自始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单翠霞承担。马皓、牟筠、马年为证明马皓患病情况、精神状况及婚姻等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科学院广州分院出具的《证明》;2、广东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书》等;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4、(2013)穗越法民一特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5、《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6、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7、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出具的《复函》等;8、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16713号《公证书》;9、《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0、涉案房产买卖销售发票、契税及交易等凭证;11、被告与冯辉明银行转账凭证《明细表》;12、(2013)粤广南方第021187号、第027856号《公证书》;13、南方公证处维持第116713号公证书《决定》;14、广东省公证协会复查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15、结婚证明。对马皓、牟筠提供的上述证据,单翠霞表示中山大学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单翠霞提供的证据(2013)穗仲案字第2216号《裁决书》,证明的内容是马皓、牟筠要求撤销马皓、牟筠与冯辉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申请返还涉案房屋。裁决结果是对马皓、马年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主体没有违反规定,合法有效。马年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庭审中,马皓、牟筠与单翠霞表示在马皓和牟筠共同委托单翠霞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签订《委托书》时,公证员有到场见证,签订的地点在医院门口西餐厅,当时马皓、牟筠及其女儿均在现场,两个地产经纪人也在现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皓和牟筠与单翠霞就委托出售房屋在2012年11月27日签订《委托书》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马皓、牟筠提供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16713号《公证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经公证处进行公证,因此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证定本案的证据。经审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16713号《公证书》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应认定有效。至于马皓、牟筠提出马皓在签订《委托书》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患有××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提供了广东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书》、中山大学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穗越法民一特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证明马皓患有××,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马皓签订《委托书》的时候,有其配偶牟筠的签名及其女儿在现场见证,牟筠及其女儿是马皓的直系亲属,在马皓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其直系亲属依法享有监护权。故马皓、牟筠与单翠霞签订《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效力。马皓、牟筠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16713号《公证书》,对马皓、牟筠、马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马皓、牟筠、马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皓、牟筠、马年共同负担50元、单翠霞负担100元。判后,上诉人马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越秀区松岗西路13号402房(简称涉案房产)产权人是马皓,马皓与牟筠夫妇于2004年11月22日办理遗嘱公证书,就涉案房产明确老人百年走后留给其子女继承,其后至今未对涉案房产作过任何处分变更遗产的法律手续。2.马皓为百岁老人,多年来患有血管性痴呆(俗称老年痴呆症)等××,经中山大学法医××司法鉴定:马皓2012年11月份签署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牟筠多年来患有××,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长期由保姆照顾,不能正确判断和处理签订像委托书这一复杂的法律文件,更不具有监护能力,所以不可能成为马皓的监护人。两位老人根本无能力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法有效的委托书。马皓、牟筠从没有同意委托单翠霞作为涉案房产交易的受托人。委托书的内容并非马皓、牟筠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委托。2012年11月27日,公证员明知省医因马皓患老年痴呆症而拒绝出具神志清醒证明还强行办理公证手续,其不按公证程序审查马皓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违反有关法规,违反了公证的法定程序,导致因委托人不是适格民事主体而无效。在马皓无法在委托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公证员现场要求马皓女儿牟放拿着马皓的手在委托书上按指模,拿着马皓的私章盖在委托书上。公证员有意违反程序办理公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单翠霞骗取受托人身份,将违法行为通过公证变成合法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应认定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16713号公证书无效。3.马皓、牟筠的女儿虽然在场,但她没有判断马皓、牟筠是否有签订委托书的能力,更无法判断公证员的公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马皓和牟筠共有7名子女,公证委托书时只有两名子女在场,但是她们并没有经过任何合法授权,不能代表全体子女的意见,也没有经过司法机关认定具有监护权,因此她们不具有当然的监护权,其作出的任何协助行为或代表马皓、牟筠的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皓、牟筠与单翠霞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书无效;2.判决司法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单翠霞承担。本院二审经过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马皓已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牟筠已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马皓和牟筠共有7名子女作为继承人,除马年外,冯淬、冯锐、冯琢、马重、马红斌、牟放均表示放弃涉案房屋买卖纠纷涉及的全部诉讼权利。马年二审期间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原审法院错列其为原告,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马皓、牟筠与单翠霞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纠纷,马年并非该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将马年列为原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将马年错列为原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马年请求发回重审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马皓、牟筠与单翠霞就委托出售房屋所签订的《委托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16713号《公证书》,马皓、牟筠与单翠霞签订的《委托书》已经经公证处进行公证,故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证定本案的证据。经审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16713号《公证书》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在该公证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认定有效。马年上诉主张马皓在签订《委托书》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马皓签订《委托书》时有其配偶牟筠的签名及其女儿在现场见证,牟筠及其女儿是马皓的直系亲属,在马皓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其直系亲属依法享有监护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皓、牟筠与单翠霞签订《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驳回马皓、牟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无误,上诉人马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将马年错误列为原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为:驳回马皓、牟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马年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年(继承马皓、牟筠的诉讼义务)负担50元、单翠霞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志雄宋德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