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94号原告郑某,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齐铁客运段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花园社区182组北花园社区**号楼****号。委托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一中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北秀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2846877-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40号。负责人赵郁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齐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受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念文、被告殷某、被告人民财保齐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殷某驾驶黑B28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保时捷洗车行门前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郑某相撞,造成郑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郑某被送往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踝部开放性外伤等。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因车祸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其后,原告郑某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电动车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876.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郑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1、齐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8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于2014年4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本,欲证明原告郑某的治疗过程。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由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郑某因治疗交通事故损害所发生的医药费。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等。被告殷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齐铁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郑某现在还能行走,踝关节功能并没有完全丧失,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对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也过长,此外,该鉴定是律师事务所委托,属于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因此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人民财保齐铁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且在庭审中自认派员参加了该鉴定程序,经本院释明,其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被告人民财保齐铁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郑某的误工损失日本院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5、哈尔滨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钱善友的误工证明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办理处曙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护理人员何颖的从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出具的原告郑某误工证明、原告郑某的工资卡复印件及开卡银行出具的工资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的误工损失。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35张,欲证明原告郑某因申请司法鉴定所垫付的费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欲证明原告郑某因申请司法鉴定而垫付的鉴定检查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欲证明原告郑某因复印病案所产生的复印费用。虽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因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中无复印费这项赔偿项目,故本院不将该组证据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10、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因申请对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要求对其垫付的4,600.00元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殷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殷某曾垫付医疗费4,600.00元,其余票据在原告郑某处。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齐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给付;二、因原告郑某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且只能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三、对于护理费,原告郑某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四、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及电动车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六、诉讼费用,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齐铁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1、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齐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殷某驾驶黑B28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保时捷洗车行门前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郑某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郑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踝部开放性外伤等,郑某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2014年7月23日,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对郑某的致残程度、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鉴定结论:郑某因车祸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240日。综上,原告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4.84元(被告殷某垫付4,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住院天数32天);3、误工费16,450.20元(郑某月工资4,329.00元÷30天×114天);4、护理费14,831.34元(护理人钱善友的误工损失2,40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365天×92天);5、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10%);6、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198.00元(鉴定费3,500.00元+鉴定检查费698.00元);7、电动车鉴定费1,000.00元;8、交通费96.00元(3.00元/天×32天),以上各项合计为84,584.38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殷某驾驶的黑B28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齐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齐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14.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70,571.54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5,198.00元应由被告殷某承担,因殷某已垫付4,600.00元医疗费用,该款应予抵扣,故殷某还需赔偿原告郑某598.00元。因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郑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郑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8,814.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70,571.54元;三、被告殷某赔偿原告郑某598.00元;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657.0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1,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霞审 判 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朔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