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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阴市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耐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47号原告江阴市耐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585号21幢110号(长三角五金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薛业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伟,该公司仓库保管员。被告王加林,村民。原告江阴市耐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耐泰贸易公司)与被告王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泰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泰贸易公司诉称,耐泰贸易公司与王加林于2013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原来合作良好。但后来被告欠原告货款,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56.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王加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耐泰贸易公司与王加林之间自2013年起开始发生买卖桥架及桥架配件交易。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价值1552.6元、136元、586.8元、28681.4元,合计30956.8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加林向原告付款3000元,尚欠27956.8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王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阴市耐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56.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王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