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凤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民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民,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文盲,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凤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学飞、李艳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凤民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阜阳市颍泉区村民陈凤民违反规定,在其倒塌的院墙外私拉一根金属裸露的电线,并接通220V的电源,且未作出警示标志。2014年4月17日13时许,同村儿童宋某某(男,殁年8岁)在陈凤民院外玩耍时,不慎触碰到该根电线,当场被电击身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凤民明知其在院墙外私拉电线,可能会造成不特定人伤亡的后果,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学飞、李艳芬要求陈凤民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凤民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凤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学飞、李艳芬丧葬费23903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线一根予以没收。陈凤民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不知道拉扯的电线会致人死亡;2、其当天白天忘记关掉电源,没有犯罪的故意,应当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3、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原判定性不准,应当认定为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2、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凤民为防止他人从其倒塌的院墙进入院内,从自家院墙大门内电闸处连接一根金属裸露的电线至院外附近的杨树上,致被害人宋某某触电死亡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提取的物证证实作案使用的金属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和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抓获上诉人、告知鉴定意见情况和上诉人、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证人陈某某、芮某某、刘某、纪某某、宋某某、薛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害情况。上诉人陈凤民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1、上诉人供述拉扯此根裸露电线的目的是为防盗,即其目的是以电击他人的方式防盗。上诉人在白天和夜晚分别将电线的电源处于关闭和开启状态,并不准其女儿靠近,该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对通电的电线会电击致人死亡是明知的,且其也曾做过供述。2、上诉人对拉扯裸露电线到其家院墙外的目的虽具有针对性,但对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的后果却具有放任性。上诉人将通电的裸露电线放置在家庭宅院之外、他人可以通行的公共场所,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的状态,其后果是致被害人宋某某触电死亡。上诉人使用的危险方法造成了不特定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在主观上系故意,而非过失致人死亡,也非因过失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属初犯的情节,原判已予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改判的必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凤民以拉扯金属裸露的电线至公共场所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少华审 判 员 刘和平代理审判员 安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