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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贾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王志刚、冯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良,王志刚,冯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贾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李金良,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刚,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栋青,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良与被告王志刚、冯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志刚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107分,还以宅院房产抵押。被告王志刚给我出具了借条。2014年至今,二被告本息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栋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志刚辩称,我确实借原告30000元,现在我没有钱,我以我的房产作抵押,我愿意用房产抵债。被告冯栋青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也不知道被告王志刚借原告钱,被告王志刚抵押房产未经我同意,抵押无效。故我不应归还该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107分,被告王志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从2014年元月起,被告未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冯栋青主张过本息。被告冯栋青承认原告向其要过钱。被告王志刚称借原告的钱用于在运城租房、给孩子交学费。被告冯栋青承认房租、学费是被告王志刚交的,但没有那么多钱。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借原告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王志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王志刚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栋青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应对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栋青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冯栋青抗辩自己不知道被告王志刚借钱,就不应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冯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金良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07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志刚、冯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