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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旭良与林海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良,林海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黄旭良。委托代理人王仙。被告林海能。原告黄旭良为与被告林海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良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8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义乌国际商贸城2期42号门x楼x街xxx摊位的经营户。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各式化妆包,货款共计人民币529858元。货物均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以“林海龙”的小名进行签收确认。后,被告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剩余货款16985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名片、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账及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85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银行交易流水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催讨货款,被告应予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旭良货款人民币1698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林海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