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欣森源工贸有限公司、蒋寒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欣森源工贸有限公司,蒋寒冰,王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代表人周启正。委托代理人尤秀明、赵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欣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279号2号厂房第五层。法定代表人王利萍。被告蒋寒冰,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利萍,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招商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欣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欣森源公司)、蒋寒冰、王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森源公司、蒋寒冰、王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厦门分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欣森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欣森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同日,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欣森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欣森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欣森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欣森源公司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欣森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为89209.84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乘以1.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由被告蒋寒冰、王利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欣森源公司、蒋寒冰、王利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欣森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欣森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协议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面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欣森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其其他融资或应收帐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之日另加两年。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欣森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欣森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按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欣森源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9209.8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58000元。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252209.84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情况表、委托合同、裁定书、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欣森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蒋寒冰、王利萍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欣森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欣森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为89209.8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1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欣森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8元,由被告厦门欣森源工贸有限公司、蒋寒冰、王利萍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杨敏凤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