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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喜生与余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生,余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周喜生,男,生于1975年7月6日,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余金龙,男,生于1986年10月25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周喜生诉被告余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生诉称,原告在固原市清河路批发市场内开办“江南冻货海鲜批发部”。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被告先后二十五次从原告处购买鲜鱼等冷冻海鲜产品。被告每次采购产品均在原告销货凭证(台账)上注明所购产品名称、价格等并签字确认,货款共计29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先答应支付,但后来躲避甚至不接电话。原告从事小本生意,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意。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9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喜生提交了下列证据:江南冻货海鲜批发销售凭证(台账)1份(共26页,当庭予以编号),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000.00元。被告余金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9、24、26的批发销售凭证上无客户(买受人)签字,除原告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批发销售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起至2014年9月3日分批次从原告处购买鱼类等冷冻海鲜产品,对所购产品均在原告批发销货凭证(台账)上注明货物名称、单价、总价等,并在批发销货凭证(台账)上签名。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现仍欠27394.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分批次从原告处购买鱼类等冷冻海鲜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0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7394.00元,故只支持27394.00元,对超出2739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喜生支付所欠货款27394.00元;二、驳回原告周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0元,由原告周喜生负担15.00元,被告余金龙负担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