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理旦、王翠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理旦,王翠叶,王少环,金万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紫英、陈善锋。被告胡理旦。被告王翠叶。被告王少环。被告金万新。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理旦、王翠叶、王少环、金万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紫英、被告胡理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叶、王少环、金万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理旦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瑞安瑞立14082815520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向原告办理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并由被告王少环、金万新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将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收取上浮50%的罚息。2014年8月28日,被告胡理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另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上借款月利率1.5%。该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胡理旦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告胡理旦未按约支付利息,届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理旦、王翠叶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内利息78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5年1月5日起、另50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理旦、王翠叶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王少环、金万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承担本诉费用。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胡理旦与被告王翠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理旦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只是希望原告能够降点利息,并能同意分期还款。被告胡理旦没有举证。被告王翠叶、王少环、金万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理旦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翠叶、王少环、金万新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理旦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理旦、王少环、金万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瑞安瑞立140828155201),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借款发放时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8月27日;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少环、金万新对被告胡理旦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胡理旦发放贷款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另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约定月利率按15‰计收。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理旦、王少环、金万新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理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8月28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2.4%)计算逾期利息,已经对约定逾期利率进行了调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环、金万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谓的最高额保证,其关键点在于保证人只在一个确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述担保人仅应在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少环、金万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理旦追偿。同时,借款系被告胡理旦、王翠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理旦、王翠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内利息78500元、逾期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5年1月5日起、另50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胡理旦、王翠叶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被告王少环、金万新在1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理旦、王翠叶追偿;四、驳回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0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胡理旦、王翠叶、王少环、金万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