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光梅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梅,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梅。委托代理人王开强(系原告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负责人吴传洪。上诉人陈光梅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96号民事判决。陈光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日,本院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光梅不具有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成员资格,驳回了陈光梅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分配土地补偿金157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陈光梅未取得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驳回了陈光梅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光梅诉请的2010年集体资产分配收益15700元,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对此作出了裁决,现陈光梅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法院对陈光梅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陈光梅要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制定的分配方案,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社作出的分配方案未经民主议定,或者民主议定的程序和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陈光梅要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陈光梅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为其缴纳2012年、2013年医保金12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辩称该医保金120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净慈寺村为村里的每个村民缴纳,陈光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陈光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陈光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陈光梅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陈光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陈光梅具有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应当享有获得集体资产收益的权利。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制定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不合理,应予以修改。一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处理陈光梅的请求是错误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答辩称,陈光梅不具有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不存在违法情形。2005年二轮承包确权颁证时,王开强隐瞒了与陈光梅离婚的事实,提供有陈光梅名字的户口本办理权证,导致王开强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陈光梅的名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陈光梅提出的其有权分配集体资产收益的请求,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予以裁决,一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陈光梅要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某社制定的分配方案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分配方案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陈光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