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捷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上海捷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委托代理人徐玮康,北���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原告上海捷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圣机电公司)诉被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圣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玮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锋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圣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镗床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3万元,付款时间为:先支付3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也向原���出具《承诺书》,但一直未兑现,直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4万元设备款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前锋制造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镗床一台,价款共计13万元,被告先付3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嗣后,原告按约交付镗床。2013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12日前将全款一次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买卖协议》、《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锋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捷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二、被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捷圣机电设备有���公司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被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