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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蒙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蒙,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指挥部招标处经理。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华强、麻青成,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官刑二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许蒙,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许蒙在担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指挥部招标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九工程管理部谋取利益,并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该部负责人顾某(另案处理)行贿款共计73万元。二、被告人许蒙在担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指挥部招标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三工程管理部谋取利益,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该部负责人刘某某行贿款共计3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许蒙在案发后主动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共计42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许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指挥部招标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蒙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许蒙受贿103万元,依法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可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许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部分涉案赃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许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1万元;二、涉案赃款103万元中扣押在案的42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剩余部分61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蒙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在侦查阶段揭发他人向自己行贿的犯罪行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现他人犯罪线索并已提供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对社会影响不大,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许蒙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作用较小,能积极退赃;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案件影响范围小,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阅卷,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许蒙提出的在看守所发现他人犯罪线索并已提供给西山刑侦大队进行侦查,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侦查机关的相应材料予以证实,属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综上,建议对本案书面审理并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指挥部招标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许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侦查机关2014年7月17日已经掌握的行贿人顾某的供述,后才将上诉人许蒙带到侦查机关调查,上诉人许蒙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在侦查阶段揭发他人向自己行贿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行贿人刘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仅属于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被告人坦白,一审法院已经在量刑时考虑了该情节。上诉人所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现他人犯罪线索并已提供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许蒙的认罪态度、具有坦白情节、退还了部分赃款、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其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顺斌代理审判员  谷 怡代理审判员  周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