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吴某某,女,住长子县。被告:杨某甲,男,住长子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由于原告的父母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相距较大,加之对被告的人品也有所担忧,因此极大反对原告与被告恋爱,并多次劝说原被告分手,但原告坚信自己找到了终身的依靠,最终顶着家里的巨大压力与比自己大5岁的被告走到了一起,于2012年10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4日原告生下女儿杨某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毫无责任,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原告恶言恶语,从未尽过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没有人身安全,原告每日以泪洗面,身陷痛苦绝望之中,与被告毫无感情可言,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至于共同财产,原告愿意依法分割,并要回娘家陪嫁现金66000元。共同财产为沙发、电视机、电动车、饮水机、小吃车2辆、煤气灶、电饭锅、电磁炉、豆浆机、8条被子、电视柜、茶几、娘家陪送三金。被告杨某甲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陈述的离婚原因,属于典型的捏造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识于2012年,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经过近半年的相互了解、磨合最终选择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并于2013年9月生下女儿杨某乙。生下女儿后,被答辩人性情大变,加之其父母的长期挑拨唆使,其开始整天无理取闹,沉迷网恋。但考虑到女儿刚过周岁,为了其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被答辩人执意离婚,就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提出以下意见:考虑到女儿刚过周岁,仍在哺乳期,答辩人为男性,女儿的成长过程面临一系列如生理教育等具体问题,再者答辩人无稳定工作,收入来源不固定,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被答辩人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210300元。财物:小吃车2辆、煤气灶、电饭锅、电磁炉、豆浆机、8条被子(其中三条在女方家)、高垫低箱床(在女方家)、组合电视柜在女方家,手机一台由其母使用,三金由男方购买(由女方随身携带)。被答辩人提到的电视机、沙发、饮水机、电视柜、茶几为婚前答辩人父母购买;共同债务8万元,已归还4万,还剩4万。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9月4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长子县中医院的诊断书,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是其拉扯原告,原告自己在墙上碰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也系正常现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