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蒙GHXX**号丰田霸道牌越野汽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路口东侧时,将前方徒步行走的王某甲、王某乙撞倒后驾车逃逸。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被害人王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额窦前后壁骨折、胸部外伤等。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车祸伤及头面部、胸部、四肢,致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其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量﹥20ml)并行开颅手术,其身体损作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具逃逸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