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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广州施内巴尔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销售部门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邓某乙在本区藏龙岛开发区长咀村“圆通快递”网点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用拳脚殴打邓某乙的胸腹部、头部,致其胸腹部及头部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在得知邓某乙家属陈爱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邓某乙损失人民币21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病历、收条等书证;2、证人涂某、马某甲、马某乙、胡某、刘某、邓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邓某乙前往被告人张某所在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长咀村“圆通快递”网点拿邮件,因未找到被告人张某所说的邮件位置,就口带脏话,被告人张某抓住邓某乙衣领进行质问,邓某乙继续辱骂被告人张某,并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张某的后脑部,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用拳脚殴打邓某乙的胸腹部、头部,致其胸腹部及头部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在得知邓某乙家属陈爱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邓某乙损失人民币2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5点多钟,我去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长咀社区菜场后面的“圆通快递”店内拿快递,我在店内问了一个20多岁的工作人员,他要我自己去找,我没找到就回到店内问他,他要我继续找,我就出门,随口说了一句“妈的”,那个人就追出来用手抓我的衣领,问我骂什么,我就对他说了一句“傻逼”,他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具体打了多少下我没数。我就顺手拿了我手上的盒饭等物往他头上砸去,我们对打几下后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当时我气不过就又骂了几句,这时那个人就从店子里冲出来打我,并用脚踢了我腿部,还把我腹部重重的踢了一脚,然后我也还手打他,接着我们扭打了起来。我就顺手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想打他,但是没有打着。接着我们继续扭打,那个人用脚把我绊倒在地,然后将我按在地上,用脚顶住我胸口,并用手打我,当时我也还手打他,不久我们被旁边的人分开了。后来就打“110”报警了。2、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5点多,我到藏龙岛长咀村“圆通快递”寄东西时,有一个男子过来取快递,当时那个个子高一点的快递工作人员接待了他,告诉他说取大件要到后面仓库去取,并且告诉他该怎么走,于是取快递的男子就去仓库取大件了,过了五、六分钟的样子,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回来了,说没找到,那个工作人员就说要他等一下一起去拿。这时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就随口说了句脏话,快递工作人员就和他理论起来,上去抓住他的衣领,僵持一会后取快递的人突然用拳头打了快递工作人员后脑部一下,然后他们开始相互扭打,快递工作人员用脚踢了取快递的男子腿部、腹部、胸部等部位,取快递的那个男子也用拳头击打快递工作人员的头部,打了一会被旁边的人扯开了。后来取快递的那个男子在旁边找了一块很大的石头朝快递工作人员砸去,由于石头太沉,没有砸到,这时那个快递工作人员又上去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并用脚将对方绊倒在地。取快递的男子倒地后用脚蹬那个快递工作人员,那个快递工作人员就用腿压住对方的胸部,并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之后他们被拉开了。取快递的男子就打电话叫其他人过来帮忙,我寄完快递就离开了。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7时左右,我回店里上班,看见大概四、五个人站在店门口把张某围起来,其中一个人揪住张某的衣领说:刚才你打了人,事情怎么解决。张某就跟对方道歉,可是对方还是不放手,和张某打架的那个人还踹了张某几脚,张某没有还手。店里的业务员在旁边劝架,劝了半小时无果,对方还是抓着张某的衣领,其中一个人打了一个电话,没多久就来了一个中年女子,一来就用手中的包包打我们其中一个业务员,接着该中年女子就报警了。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我接诊过一名叫邓某乙的病人,通过腹部彩色超声检查结果显示,该名病人肝右叶包膜下可见范围约0.8*0.9cm的液性暗区,脾脏下极包膜下可见范围约1.4*0.8cm的液性暗区,提示肝、脾挫伤,然后收至我科室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复查B超显示肝包膜下少量积液,脾周未见明显液性暗区。2014年12月1日,复查B超未见肝、脾包膜下及周围积液。根据我的临床经验,对于突然出现的肝、脾包膜下积液,多半是因为创伤导致,根据B超提示该病人肝、脾挫伤,肝、脾包膜下积血的可能性大。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我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医治了一位叫邓某乙的病人,该病人有明显外伤,从医学角度分析肝、脾包膜下一般不会出现局限性积液,因此考虑是包膜下血肿,这些液性暗区是出血还是其他积液从超声影像一般分辨不出来,要分辨的话需要穿刺手术来确认。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对包膜下积液的问题,专门咨询了陆军总医院的外科医生和B超医生,医生跟我讲述,医院里面检查出来的包膜下积液有可能是积血症状,因为无论是积液还是积血在彩超上面只能显示出液态,无法推断为到底是积液还是积血,要判定的话需要手术。但是邓某乙在被人殴打之后两天再次检查,积液症状已经消失,通过判定排除疾病所致可能性,病历显示“积液”症状为外伤所致,外伤所致的肝、脾脏挫伤只有是出血,也就是积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患者的病历,医生病历记录的包膜下积液,通过我单位的法医和陆军总医院的医生讨论后,我作为主任法医师认为包膜下积液就是积血。7、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邓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被人打了后,我赶过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我打电话告诉陈爱莲,半小时后陈爱莲来了,她看到我儿子被打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张某当时在现场,就站在陈爱莲的旁边,他看着陈爱莲报的警,所以他是知道已经报警的。8、鉴定意见证实,邓某乙的主要损伤是头、胸部损伤,腹部损伤(肝、脾脏挫伤,包膜下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邓某乙相互指认情况。10、病历、CT报告书证实,邓某乙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腹部打伤、肝挫伤、脾挫伤。张某于2014年11月25日0时许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11、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邓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14、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对民事赔偿协商一致,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邓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含前期已经赔偿的人民币21000元),并当庭清结。被害人邓某乙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矛盾纠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