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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与刘毅君、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刘毅君,陆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5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负责人李崇凯。委托代理人尤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刘毅君。被告陆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业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与被告刘毅君、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君、陆英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诉称,被告刘毅君与陆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被告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自借款发放起次月起每个公历月1日及借款到期日偿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等一系列条款。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84元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781.75元,并支付原告以50,132.79元为计息本金基数、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0.80%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毅君、陆英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刘毅君与被告陆英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毅君、陆英之间关于借款额度、借款期间、利息、罚息、复息违约处理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截至2015年2月3日两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明细;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的律师以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毅君、陆英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刘毅君、陆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刘毅君、陆英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毅君、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君、陆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借款本金49,999.84元;二、被告刘毅君、陆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781.75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999.84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刘毅君、陆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53元,由被告刘毅君、陆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