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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农民与刘某甲农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农民,刘某甲农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刘某乙。双方婚后感��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依旧互不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2013)河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2013)河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持续分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牌号:京PP0F**,2010年购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方面并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现在被告处,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女孩仍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每月300元(即每年3600元)的标准已超出了每年9102元×30%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在被告处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车辆的现状及价值本院无法认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刘润龙人民陪审员  马俊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