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冯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冯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401号。负责人梁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强,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民华,该支行职工。被告冯丽,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冯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强、吕民华、被告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但被告自2014年10月后便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尚有透支余额85122.98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共计85122.98元,其中本金74905.91元,利息5551.04元、滞纳金4130.4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手续费53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丽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有偿还能力时会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冯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人民币卡”,卡号为00×××10,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被告冯丽)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五款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多次持卡消费并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期数1期、3期、6期、9期、12期、24期分别对应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1.8%、3.6%、5.4%、7.2%、14.4%。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冯丽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冯丽尚欠透支借款本金85122.98元、利息5551.04元、滞纳金4130.45元、手续费535.58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因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偿还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系被告冯丽刷卡消费后申请办理分期时依约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85122.9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11月23日应支付透支利息5551.04元、滞纳金4130.45元、手续费535.58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