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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杨华科、唐奇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科,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唐奇辉,唐金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华科。委托代理人:吴云飞,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美君。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菊军,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奇辉。原审被告:唐金如,退休职工。上诉人杨华科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俊公司)、原审被告唐奇辉、唐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17日,唐奇辉向博俊公司收取了收款人为博俊公司、总金额为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份。唐奇辉收取该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向博俊公司还款。2013年1月11日,唐金如向博俊公司出具了还款书1份,承诺对上述3500万元款项中的800万元由其在2013年5月15日向博俊公司偿还,该款由杨华科作保证担保。2013年3月26日,唐金如向博俊公司归还了5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博俊公司就该案争议的纠纷曾向法院起诉。博俊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唐奇辉向博俊公司收取了收款人为博俊公司、总金额为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份。唐奇辉收取该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向博俊公司还款。2013年1月11日,唐奇辉之父即唐金如向博俊公司出具了还款书1份,承诺对上述3500万元款项中的800万元由其在2013年5月15日向博俊公司偿还,该款由杨华科作保证担保。唐金如承诺还款到期后未向博俊公司还款,杨华科也未尽担保义务,款经博俊公司催讨无着。请求判令:唐奇辉、唐金如共同归还借款80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杨华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奇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唐金如在原审中答辩称:唐奇辉欠博俊公司的款项唐金如并不知情,因唐奇辉涉嫌犯罪被关押,唐金如根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授意只要其在还款书上签名,唐奇辉就可释放,唐金如才在还款书上签名。唐金如是否需要向博俊公司还钱,由法院依法判决。唐金如出具还款书后,通过案外人张斌向博俊公司归还50万元,通过其妻谢月菲开办的余姚市虹都电子商行(以下简称虹都商行)向博俊公司归还1000万元。杨华科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唐奇辉尚欠博俊公司3500万元无事实根据,博俊公司与唐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即使欠款属实,唐金如出具还款书后,已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其妻谢月菲开办的虹都商行向博俊公司归还1000万元,现杨华科的担保债务已不存在。杨华科在还款书上签名是因唐奇辉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其在还款书中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后,唐奇辉可以释放为前提条件,该签名行为无效,因唐奇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杨华科在还款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时属重大误解,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杨华科与博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博俊公司在原审中对杨华科的反诉答辩称:杨华科为唐金如作保证担保不存在重大误解。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杨华科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现要求驳回杨华科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博俊公司与唐奇辉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博俊公司要求唐奇辉归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唐金如自愿替唐奇辉归还部分借款及杨华科自愿为唐金如应向博俊公司归还的款项作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唐金如、杨华科对出具还款书所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唐金如出具还款书后未按约向博俊公司归还全部款项,杨华科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博俊公司请求的实际所欠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唐金如提出已通过张斌向博俊公司归还50万元,该款应在博俊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唐奇辉、唐金如提出通过虹都商行向博俊公司归还1000万元,因唐金如在博俊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所述该款并非虹都商行的款项,且该款项已经公安机关证明是博俊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唐奇辉通过三方协商后博俊公司所取的款项,该款与唐金如无涉,现对唐奇辉、唐金如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华科提出在还款书中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是重大误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现对杨华科要求撤销其与博俊公司的担保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唐奇辉、唐金如共同归还博俊公司借款75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杨华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华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唐奇辉、唐金如追偿;三、驳回博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华科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70473元,由博俊公司负担3500元,唐奇辉、唐金如共同负担66933元,杨华科负担40元、连带负担66933元。杨华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涉案800万元款项系唐奇辉收取博俊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及时支付贴现款项而引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对唐奇辉从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行为认定为票据中介行为,故唐金如在唐奇辉被刑事羁押期间承诺为其向博俊公司偿还部分款项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而非民间借贷。唐金如以唐奇辉名义向永昌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票据形式需要通过虹都商行背书转让给博俊公司,还清了涉案款项。就上述1000万元汇款,唐奇辉没有参与和永昌公司、案外人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的三方协商,余姚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博俊公司答辩称:唐奇辉于2012年7月17日取得5张涉案承兑汇票,价值3500万元,于同年7月19日作出情况说明对上述款项未支付的事实进行确认,自此形成借贷关系。杨华科认为的票据中介行为实为票据交付的形式。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审庭审时对1000万元汇款作出的说明已经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奇辉答辩称:其与博俊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还欠博俊公司承兑汇票款2000多万元,其未参与和永昌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的三方协商。唐金如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金如向博俊公司出具的还款书系唐金如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唐奇辉理应归还欠博俊公司的款项。唐金如自愿替唐奇辉归还部分借款,杨华科自愿为唐金如应向博俊公司所欠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杨华科主张唐金如以唐奇辉名义向永昌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票据形式需要通过虹都商行背书转让给博俊公司还清了涉案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述1000万元系永昌公司退回给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的款项,由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指定博俊公司收款,且博俊公司也认为上述1000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之外的款项,故杨华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33元,由上诉人杨华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