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潍坊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潍坊永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恒安街28号。负责人秦维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春波,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葛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永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庆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泽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简称昌乐中行)诉被告潍坊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永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波与葛言、被告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中行诉称,原告昌乐中行诉潍坊帝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帝豪公司)、山东晨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晨阳公司)、昌乐县鹏翔经编有限公司(简称鹏翔公司)、赵庆普、高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5月4日作出的(2008)潍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帝豪公司偿还昌乐中行进口押汇款和授信开证款1609976.15美元及利息,晨阳公司、鹏翔公司、赵庆普、高秀梅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商事案件诉讼中,昌乐中行于2008年申请法院查封了由帝豪公司承租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执行过程中又对以上土地和房产进行了两次续封。帝豪公司等为恶意逃避债务,将法院已经查封的土地及房产非法转移到被告永发公司名下。2013年1月9日,永发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潍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永发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原告昌乐中行认为,债务人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并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永发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予以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发公司承担。被告永发公司辩称,被告永发公司自2004年起即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与房产,并办理了合法的权属登记手续。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昌乐中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中行诉帝豪公司、晨阳公司、鹏翔公司、赵庆普、高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潍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帝豪公司有关财产,查封清单中被查封的财产包括“永发及帝豪名下房产、土地”,但未标明土地房产的具体名称与范围。2009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8)潍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帝豪公司清偿昌乐中行进口押汇款和授信开证款1609976.15美元及利息65226.92美元(200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晨阳公司、鹏翔公司、赵庆普、高秀梅对上述欠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昌乐中行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潍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帝豪公司财产一宗,被查封的财产包括帝豪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201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潍执字第223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在昌乐县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因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09)潍执字第2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潍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10月29日,本院根据昌乐中行的申请,恢复案件执行。201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1)潍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晨阳公司名下位于昌乐县乔官镇人民政府驻地工厂厂区内的财产一宗,包括四层办公楼一栋、厂房三座、沿街二层楼一栋、土地约80亩,并在工厂厂区张贴查封公告。此后,永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并非晨阳公司财产,其权利人为永发公司,法院查封错误,要求查明事实,撤销或解除查封。永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本案争议土地与房屋等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昌乐中行主张永发公司名下的前述土地与房产,其实际权利人为帝豪公司或晨阳公司,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2011)潍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将永发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不当,应予纠正。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3)潍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1)潍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对位于昌乐县乔官镇人民政府驻地永发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昌乐中行对该裁定不服,于2013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就本院(2011)潍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土地与房产,昌乐中行主张其实际权利人为帝豪公司,帝豪公司等恶意逃废债务、非法转移财产,将土地与房产非法办理到永发公司名下,除前述一系列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外,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帝豪公司与乔东村委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协议约定:帝豪公司租赁乔东村停车场一处,位于昌乐县乔官镇供电公司西侧、潍临路北侧,停车场地东侧为马路;面积85.5亩,租期50年,租金每亩7000元,共计59.85万元,分三次支付,2004年底前支付13.85万元、2005年底支付23万元、2006年底前支付23万元。2、帝豪公司与乔东村委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构建排水沟《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涉案土地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协议约定:帝豪公司因企业建设需要,需构建排水沟一条,用于帝豪公司的污水排放。3、乔东村委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涉案土地的承租使用及费用交付、房产归属等事实。承诺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承诺的主要内容为:乔东村委承诺在昌乐中行与帝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在法院处理帝豪公司承租乔东村委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时,乔东村委与新接收该片土地上的第三人签订协议时不再附加任何条件,不再向第三人收取租赁费,并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使昌乐中行的债权得到实现;因帝豪公司已将该片土地的租赁费交清,乔东村委不再向第三人收取租赁费,第三人交纳租赁费时,可以向法院或昌乐中行交纳。4、永发公司的查档证明一份,因赵庆普既是帝豪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金融借款商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以此证明永发公司、帝豪公司、赵庆普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具备恶意逃债、非法转移财产的条件。查档证明载明:永发公司2002年7月第一次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庆普;2008年6月第四次变更登记,案外他人成为永发公司股东,赵庆普、高秀梅夫妻两人不再是永发公司股东;2009年6月第七次变更,赵庆普又成为永发公司股东;直至现在,赵庆普为永发公司股东的身份未变。永发公司对昌乐中行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抗辩称:法院(2011)潍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土地与房产,永发公司自2004年起占有使用,并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为永发公司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错误,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昌乐县城乡建设规划处颁发的(2004)年鲁06-06-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永发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工业,用地位置为昌乐县乔官镇(潍临路以北),用地面积为34631平方米,发证日期2004年1月11日。2、昌乐县城乡建设规划处颁发的(2004)年鲁06-06-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永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工业,建设位置为昌乐县乔官镇(潍临路以北),建设规模为34631平方米,发证日期2004年1月11日。3、永发公司与乔东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及交纳土地租赁费收据6张。协议约定:永发公司租赁乔东村停车场一处,位于昌乐县乔官镇供电公司西侧、潍临路北侧,停车场地东侧为马路;面积85.5亩,租期50年,租金每亩7000元,共计59.85万元,分三次支付,2004年底前支付13.85万元、2005年底支付23万元、2006年底前支付23万元(该协议内容,同前述昌乐中行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永发”或“永发”塑料厂,交款事由为土地租赁费、土地征用费或征地款。4、昌乐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于2006年5月3日颁发的2006-05-02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永发公司,工程名称为永发公司车间宿舍楼,建设地址为昌乐县乔官镇潍临路7号,建设规模20200平方米,合同开工时间2006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07年5月1日。5、2008年7月3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表》。建设单位为永发公司,工程名称为永发公司,建设地址为昌乐县乔官镇潍临路7号,建筑面积20180平方米,建设用地数量52亩,建设起止年限2006年5月3日-2008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组的验收意见为合格。6、昌乐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1日印发的乐政复字(2009)34号《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2009-2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附有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昌乐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及按该方案要求交纳的相关税费单据4张。在《昌乐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中,表述:2004年永发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乔东村耕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造成违法占地;2006年被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查处并进行了罚款处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283号文件要求,该宗地符合完善用地手续条件,经省政府08年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转为建设用地;现已建成厂房、办公楼等建设设施并已达到工业用地规模,根据实际情况及永发公司申请,拟将该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给永发公司。7、昌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国用(2009)第CL2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永发公司,坐落为乔东村、潍临路北侧,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34669.15平方米,发证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8、昌乐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共五份。房屋坐落为昌乐县乔官镇潍临路7号,五份房屋所有权证分别对应1-5号楼,建筑面积合计为20149.64平方米,建成年份均为2008年,发证时间均为2009年6月11日。对永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昌乐中行质证认为不足以证实永发公司的权属主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潍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2009)潍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2011)潍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与公告、(2013)潍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乔东村委的《承诺书》,乔东村委与帝豪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与构建排水沟《协议书》,永发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查档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发公司与乔东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与租赁费收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位于昌乐县乔官镇潍临路7号被本院(2011)潍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土地与房产的权利归属问题,财产范围包括:乐国用(2009)第CL2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约5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5号楼五份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共为20149.64平方米的房产。本院作出的(2011)潍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与公告中,载明已查封的四层办公楼一栋、厂房三座、沿街二层楼一栋以及80亩土地中的约52亩,同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地产相对应。从双方举证情况看,涉案土地原归乔东村委所有,承租总面积为85.5亩,由本案被告永发公司及案外人帝豪公司实际使用;承租土地中约52亩由永发公司于2004年1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5月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于2008年7月验收合格;上述约52亩土地原属违法占地,但符合完善用地手续条件,经省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协议出让给永发公司,永发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6月,永发公司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永发公司。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涉案的土地与房产均登记在永发公司名下,应当认定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为永发公司。在金融借款商事诉讼中,本院基于原告昌乐中行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裁定查封“永发及帝豪名下房产、土地”,因查封当时涉案房地产尚未确权登记,永发公司并非该商事案件当事人,查封清单也未注明帝豪公司被查封房地产的具体名称与范围,该裁定及查封清单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地产确权登记之前其实际权利人为帝豪公司;本院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潍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帝豪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此时涉案房地产已经确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永发公司并非帝豪公司,该裁定不能证明涉案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为帝豪公司,也不足以证明永发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被查封;2011年11月4日,本院又作出(2011)潍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并张贴公告,裁定查封案外人晨阳公司名下的四层办公楼一栋、厂房三座、沿街二层楼一栋及相应土地等,该裁定及公告虽然明确了被查封财产的名称、数量与范围,因此时涉案房地产已登记在永发公司名下并非晨阳公司名下,该裁定及公告亦不能证明被查封的财产其权利人为帝豪公司或晨阳公司。本案诉讼中,昌乐中行还提供了乔东村委与帝豪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构建排水沟《协议书》,乔东村委并向昌乐中行出具过《承诺书》,该宗证据虽能证明帝豪公司曾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过使用,乔东村委在《承诺书》中认为涉案房地产与帝豪公司存有一定关联,但此均不能对抗已有的物权登记,依此不能确认帝豪公司为涉案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昌乐中行提供的永发公司工商登记查档证明,虽能证明赵庆普与永发公司及帝豪公司存有某种关联,但永发公司与帝豪公司分属两个独立法人,永发公司现否认其与帝豪公司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并非法转移财产的事实,昌乐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恶意逃债、非法转移财产的事实存在,因此,对昌乐中行所称永发公司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恶意逃废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为永发公司,永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昌乐中行主张其实际权利人为帝豪公司或晨阳公司,并要求对永发公司名下土地与房产强制执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4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