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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4日由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随马某某(另案处理)从湖北省建始县来到巫山县某某乡。同日23时许,马某某得知某某乡某某村向某甲家有人用扑克牌“比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消息后,便带着谢某某赶到向某甲家。后马某某在赌场上“放水”,谢某某为其记账。次日凌晨5时许,赌博结束后,马某某和谢某某在清点钱和核对账目时,参赌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持镰刀、板凳返回向某甲家,张某甲质问马某某为何不继续借钱给他赌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抓打。当张某甲和张某乙将马某某打倒在地后,谢某某用板凳将张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被巫山县公安局没收了保证金2000元。2012年3月14日,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4日由巫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5月13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限于2015年5月13日给付10万元(已给付),余下10万元于2015年5月23日付清。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甲、向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