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邢菊花与韩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邢**,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韩*,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邢**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一年内我们感情还很好,后来我们都在外打工,被告一直怀疑我有外遇,为这事经常吵闹,我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我与前夫生育一女孩,被告一直不把我的女儿当作亲生女儿对待,因为此事我们也经常发生争吵。我与被告之间没有了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分居一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口头辨称:我与原告2006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我们没生育孩子,我对原告的女儿很好,只是我嘴笨不会说,我从心里待她的女儿跟我亲生女儿一样,当时我和父亲在工地上包一些小活,原告给我们做饭,空闲时还到工地上帮忙。2010年女儿到运城上学,原告就出去打工,再没在我干活的工地做过饭,也很少回家住,有时回家,我与原告说话,原告也不愿搭理。我对原告感情还很深,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非要离婚不可,我也同意,我抚养过原告的孩子,我要求原告给我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与被告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尚未成年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因抚养孩子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后在外打工,并且很少回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关系没有和好,分居达一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前几年感情较好,从原告外出打工时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对原告不信任。后来又因抚养孩子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对产生的矛盾没有解决好,原告就很少回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没有在一块正常生活,夫妻双方分居达一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离婚后原告补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抚养原告所生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与被告韩*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