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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旺才与被告王双珍、刘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旺才,王双珍,刘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段旺才(又名段旺财),男,农民。被告王双珍,女,农民。被告刘具宝,男,系被告王双珍丈夫。原告段旺才与被告王双珍、刘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亚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旺才、被告王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具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旺才诉称:2012年农历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月利息2.5%,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7500元,及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至2015年3月9日为3.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旺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农历12月19日,原告王双珍贷被告段旺才57500元,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被告王双珍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只能每个月给原告还2000元,直至还完为止。被告王双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具宝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双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2012年农历12月19日),被告王双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段旺财人币57500元,月息二分半,王双珍”。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借据中记载的数额中50000元是在2012年农历6月15日借的本金,7500元是在2012年农历12月19日前产生的利息,2013年1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过本金或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款额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双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57500元,而原告实际给被告王双珍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给被告王双珍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为7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双珍、刘具宝对上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双珍、刘具宝偿还原告段旺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2013年1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双珍、刘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