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瓯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业才与张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才,张国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周业才。委托代理人:周礼明。委托代理人:郑瑞乐。被告:张国清。原告周业才为与被告张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才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国清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温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温瑞大道双鹿啤酒厂前人行横道地段,与自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周业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428.52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014年1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l-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业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国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4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08元、误工费5368元、交通费5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26424.52元。原告周业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就医、医嘱情况。3.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救护车费,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及事故发生时救护车费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张国清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一张金额为10元的门诊诊查费票据上记载姓名为吴绍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国清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温州市温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温瑞大道双鹿啤酒厂前人行横道地段,与自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周业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国清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业才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颞骨骨折、(左)头皮挫伤,医嘱建议休养一个月。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418.52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国清,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周业才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张国清赔偿。被告张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320元,计1709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42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4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727元标准计算为1708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医嘱情况,原告请求44天属于合理范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标准计算,计3341.3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周业才的合理损失为23467.87元,由被告张国清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业才23467.87元。二、驳回原告周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元,由原告周业才负担53元,被告张国清负担4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国清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